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金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訓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之應自行迴避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同法第18條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3條明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因此,告訴人既非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業據最高法院著有19年抗字第10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抗告人係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62號背信案件之告訴人,經原審法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亦據抗告人所不否認(見抗告狀第4頁),依法並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從而,原審法院據此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之當事人,應為「目的性擴張解釋」包括「得為自訴人之告訴人」云云,為本院所不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審法院103年3月15日裁定正本,誤載法官「蔡秋明」(同裁定書記官姓名亦記載蔡秋明)乙事,業據原審法院以書記官製作正本時誤植法官姓名,致裁判正本與原本不符為由,已於103年3月20日另以裁定更正,除有更正裁定附卷可查外,並經本院函調裁定原本及原審合議庭評議簿核對查明裁定正本法官姓名確屬誤植,是原審法院103年3月15日之駁回聲請迴避裁定,並無法院(合議庭)之組織不合法之情形,附此載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