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抗字第11號聲請人 劉鐘玉琴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謂合法(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3號、73年臺聲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其所援引之再審理由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提出具體情事說明其再審理由,究係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條件有何符合之處,是其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狀所載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因本院上開事件業已終結,並無可聲請迴避之對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