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 吳阿玉 相對人 簡婉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續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日於原法院成立和解,惟抗告人所為和解,基於伊對本案事實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認知,亦即抗告人非係同案被告吳OO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相對人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於法無據,又同案被告吳OO無訴訟能力,且於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等事由,而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情形,且抗告人於103年1月間始知悉此事,抗告人於103年1月24日請求繼續審判,並未逾期,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請求已逾法定期間,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原裁定以:本件訴訴訟上和解係於102年12月2日成立,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請求人遲至103年1月24日始請求繼續審判,有請求人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已逾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且請求人主張之上開事由縱認屬實,亦均在和解成立當時即已存在,難謂其知悉上開事由在後而未逾30日不變期間,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等情。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於成立訴訟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是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另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49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52號損害賠償事件,經相對人(即該案原告)於
102年11月1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同案被告(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52號案卷第38頁至第41頁),並經原法院於102年11月20日、21日送達抗告人(見同上卷第49頁、第50頁),而抗告人嗣於102年12月2日於原法院為訴訟上和解(見同上卷第57頁)。本件訴訟上和解既係於102年12月2日成立,則抗告人遲至103年1月24日始請求繼續審判,有抗告人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上之原法院收狀戳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已逾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雖抗告人主張伊係於103年1月間經詢問律師始知有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並未逾期請求云云,惟查,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送達之民事追加被告狀後,迄至本件102年12月2日為訴訟上和解之前,對於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各疑義事項,亦均在和解成立當時即已存在,抗告人既得於開庭前本於當事人地位聲請閱覽卷證資料,並就不明瞭之法律上事項詢問專業之人士如律師等,資為訴訟上之防禦理由,是抗告人主張伊知悉事由在後云云,並不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所謂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情形,為不足採。準此,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抗告人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