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子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子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子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蘇子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受刑人蘇子富103年4月2日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內記載「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28號」,應為「臺中地檢10
2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之誤,另其確定判決案號欄內記載「102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應為「102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之誤,均應予更正),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表:受刑人蘇子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1.28│102.1.28│├──────┼─────────┼─────────┤│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毒│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019號│偵字第428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167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12.26│102.12.26│├─┼────┼─────────┼─────────┤││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616││││1353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02.12.26│103.3.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勞│├──────┼─────────┼─────────┤│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18號│字第45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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