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毒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85號抗告人即被告 潘宥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33號;偵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潘宥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懵懂無知、一時無法控制而施用朋友提供之藥飲,犯罪後即深感悔悟自責,除於警詢時配合調查,坦承犯行,並下定決心不再接觸毒品。抗告人家中成員單純、家境小康,目前接替父母親在夜市攤位,有穩定工作,且配偶已懷有近6個月的身孕,抗告人需擔起家庭責任照顧妻子,如依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屆時抗告人之家庭與婚姻皆會受重大影響,故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願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戒癮治療,請求能改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替代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之LOBBY夜店內,以放入甲基安非他命藥丸在飲料內加以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見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且抗告人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法院因而認定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如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家庭與婚姻皆會受重大影響、願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云云,提起本件抗告。惟按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法院之權責範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觀察、勒戒,係保安處分之一種,且為強行規定,除檢察官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以本件檢察官經斟酌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本院亦無從斟酌個案情節,而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所為認「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諭知。至抗告意旨主張如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家庭與婚姻皆會受重大影響云云,雖殊值同情,然與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判斷,尚屬無涉。故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改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替代觀察勒戒云云,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審法院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請求改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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