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委員資格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1號反訴原告即被告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小麗 反訴被告即原告 吳紘宇
鍾生偉 賴 陳算英 彭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資格存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因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當庭裁定命反訴原告於3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6,276元,惟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