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本院簡易庭94年度基簡字第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5年5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其中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貳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2紙(⒈票載發票日94年7月3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8萬元、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票據號碼CI0000000;⒉票載發票日94年8月31日、面額20萬元、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票據號碼CI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先後於94年9月6日、94年9月19日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其借與訴外人 林麗淑 使用,詎林麗淑之夫 林文祥 因賭博而遭被上訴人以恐嚇脅迫手段交付系爭支票,且事後訴外人林文祥已以轉帳方式支付被上訴人8萬元,且訴外人林麗淑答應要負全責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請求相符之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且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雖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林淑麗 之夫林文祥為償還其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所交付等詞置辯。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支票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亦著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所簽發,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以恐嚇脅迫取得系爭支票之事由,復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憑證人林文祥所提遭不名人士毆打之傷單,並到庭作證表示其係因玩地下期貨輸錢,才將系爭支票透過訴外人 姜誠清 轉交被上訴人抵債等語,縱令屬實,亦為證人林文祥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糾葛問題,上訴人尚難以此免除其支票發票人應負支票支付之擔保責任。是上訴人上開其與執票人前手即訴外人林麗淑、林文祥間之抗辯事由,縱屬事實,亦不能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票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支付。
㈡又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主張訴外人即證人林文祥已清償被上
訴人8萬元,故未清償之票款應為30萬元部分,業據證人林文祥到庭證述屬實,並提出4筆轉帳匯款紀錄(94年7月31日匯款3萬元、94年8月1日匯款3萬元、94年8月11日各匯款4千元及16,000元)為證;而上訴人雖遲至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始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其係因證人林文祥未能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上訴人認其縱為清償抗辯,亦無從證明為真致未提出,直至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證人林文祥方願到庭說明,並提出其已清償被上訴人8萬元之證明。是上開證人林文祥已清償被上訴人8萬元之事由,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准許之。且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此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又清償人不為民法第321條之指定者,若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金額各為18萬元及20萬元之票款債務,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僅8萬元,且於清償時並未指定抵充之債務,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本件票款債務既均已屆清償期,應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利最多之方式抵充,則以系爭支票之票款提示日最早之支票即票面金額18萬元之支票,儘先抵充清償人已清償之8萬元,故被上訴人僅得就抵充不足額即合計票款金額30萬元部分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萬元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票據法第28條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上訴人負擔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法第28條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清償事實就前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審判長法官邱璿如
法官姚貴美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