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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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1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在彰化縣○○鄉○○路旁及其餘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三、四天用一次。嗣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三)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