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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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代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代安因不滿臺灣港務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港務公司基隆分公司)職員告訴人對所管理之基隆市○○區○○街停車場徹查有漏繳停車費情事,於民國106年8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至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海港大樓5樓518室與告訴人理論,並基於侮辱他人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及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港務公司基隆分公司辦公室內,以「幹你娘、幹、幹、幹」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話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致其名譽受損。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余富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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