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49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訴訟代理人 蕭森玉 被告安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筠婷 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僱用人 潘建信 ,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施工時,挖損原告設置於該處之地下幹線電纜,經原告自行修復,修復工料費共計新台幣(下同)801,40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4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對本事件有故意、過失之情形存在,對原告提出電
線線路設施損害賠償費用明細表,被告亦有爭執,蓋該明細表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並未檢附任何支出單據或發票憑證以供檢驗,實難採信為真正。
㈡本事件發生之工程,係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之「103年
度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劃-台中市○○區○○里○○道路○○○○○○○○號:000-0000-0000-0000-0000)」,承包廠商為鋐嶪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則係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業所之管線施工廠商,配合道路拓寬工程遷移瓦斯管線。查上開道路拓寬工程施工前,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即召集各主辦單位、施工單位、管線單位,進行施工前協調會議,於協調會中作成決議事項,其中第十二項為:「本工程為既有道路拓寬,請各管線單位於文到7日內提供既有管線位置圖供參,並請施工廠商施工時依管線單位提供之線路圖小心開挖,若不慎挖斷請立即通知相關管線單位搶修,若管線單位未提供正確管線位置,則本處施工廠商不負損壞修復。」此有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103年12月26日營署中中字第1033285078號書函檢附上開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可稽。
㈢被告於104年7月27日受欣彰天然氣公司指示,為配合和睦路
一段95巷雨水下水道工程開挖埋設箱涵作業,前往現場實施瓦斯管線降低工程,現場道路已經開挖完成,且除瓦斯管線外露外,現場並未見其他任何管線存在,亦未有任何管線標示帶存在,道路施工廠商亦未告知該處施工現場另有其他管線存在,致被告施工人員,在不知情下,挖損原告管線,被告實無故意、過失責任。
㈣被告為釐清責任,事後亦曾洽詢營建署負責該案承辦人員,
經調取相關資料後,發現原告並未依前開會議記錄決議事項,提供既有管線位置圖供參,以致被告施工當時,根本無法注意到施工現場尚有原告之電纜管線。被告除無故意、過失情事外,因原告並未提供正確管線位置,依前開決議事項,被告亦無庸負損壞修復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上揭時地,因施工挖損原告所有管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工程主辦機關施工前協調會議之決議,提供既有管線位置圖供參,其施工人員不知有原告管線存在,實無過失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查明屬實,有該處106年9月25日營署中中字第1063205315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之受僱人既因原告未依協調會議之決議提供管線位置圖,致不知管線存在而挖損,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1,4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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