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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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徐國雄
相對人 林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核發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徐樘縼前於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該訴訟業因判決確定而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以便於向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准予相對人徐樘縼以新臺幣61,086元供擔保後核發已起訴證明,並經地政機關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嗣該事件業於112年12月5日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以當事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書面向本院得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