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建小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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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建小字第8號

原告 陳劭華

被告 林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403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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