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訴人 黃清祥 被上訴人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平 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本院99年度湖小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9年
9月30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㈠瑞士山莊特區管委會成員係集居在自來水管線旁,若以自來水設備而言,被上訴人參雜於特區成員內,本件為用水問題並非管理費問題,原審認定事實錯誤;㈡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亦有部分涉嫌偽造「會議出席委託書」,可疑者為15份,已由檢察機關偵辦中,上訴人曾經以99年2月2日書狀聲請原審調查,然原審並未詳查,倘涉及犯罪行為,是否能適用民法第56條?被上訴人未依上開法令制訂社區規約,何來上訴人需依規約繳納管理費等語。其所述上訴理由㈠及上訴理由㈡有關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制訂規約、是否有偽造「會議出席委託書」之情形,均屬對原審認定事實之指摘,未指出違背何等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再者,遍觀原審卷宗,上訴人從未抗辯有15份「會議出席委託書」遭偽造而請求調查,亦無上訴人所稱之99年
2月2日書狀,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顯有誤認,甚者,小額訴訟程序除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是本院無從審究是否有遭偽造「會議出席委託書」之情形。又觀原審判決理由並未引用民法第56條,上訴人以原判決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顯有不當請求上訴,非屬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應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王怡雯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