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第十二條,兩造合意
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銀行總
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訂立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信用
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
同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為期一年,期滿前,如立
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
借款日起,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按日計算,於每月二
十日結算,每次動支並應繳納手續費一百元,如借款利息滾
入本金致使全部借款債務超過信用額度時,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
利息滾入本金致使全部借款債務超過信用額度,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十萬三千零一十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九萬
八千九百五十一元自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
償,爰依兩造間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
出短期循環融資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存款
性放款相關交易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放款債務明
細查詢、存款性放款相關交易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