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32號原告 吳尚臻 被告 吳江海
李映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陳報之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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