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勞再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勞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曾政鵬
再審被告 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百年十二
月一日本院一百年度壢勞小字第十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0年12
月5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壢勞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應於100年12月26日始確定。從而
,再審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於程序。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並為小額訴訟
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並有明文。而所謂「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
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
結果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
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
例可資參照。再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
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
字第145號判例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
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再審理由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為
僱傭關係,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系爭判決依小額訴
訟程序進行,顯違法錯誤。又再審被告已有法定代理人,卻
由無關係之人代理,顯不合法。另再審原告已在終局判決前
交付證物,可證明連續曠職三日實屬虛構,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工作7日必休1日,100年4月3日有上班,但刷卡時
間明顯變造等情,故認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第497條之情形存在,為
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
㈠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
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
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定有明文。本件再
審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給付54,765元,嗣於100年8月
26日以書狀擴張其請求金額為142,640元,業已超過10萬元
,且未經相對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經本院就此部分訴
之追加為駁回,故其請求金額仍在10萬元以下。又為使民眾
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
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提昇國民生活品質,爰增
訂小額程序。故,凡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
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立法理由自明。
而再審原告之請求金額既在10萬元以下,依法自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再審原告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為僱傭關係
,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依小額訴訟程序進
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據此為本件再審之事由,不
足採信。
㈡稱訴訟代理人係指因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授權,有代為
或代受訴訟行為之人。又民事訴訟雖原則上由當事人自為訴
訟行為,惟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因無暇參與訴訟,或因
不諳法律,初無不許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授與第三人以代
理權,使其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理。另訴訟代理人應委任
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再
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委任 徐懷盛 為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准
為訴訟行為,與前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經
許可之規定並無不合。且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
當事人始得為之,良因此款意旨原為保護所代理之本人而設
,若代理權欠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其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
為再審原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有法定代理人
,卻由無關係之人代理,顯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云云,核屬無據,顯難採信。
㈢至再審原告之其他再審主張,認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因再
審原告連續曠職三日,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然再審原告已於終局判決前送狀附錄音檔証物,可證明其非
自願離職,且刷卡時間明顯變造等情。惟再審原告既於前訴
訟程序已檢附上開證物,顯見此錄音檔証物並非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核與該款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
已難認有據。況細稽再審原告所述之前揭情詞,核其所提再
審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相關證據取捨、事實認定部
分所為之指摘,然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何以未採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之主張,以及就再審原告有無連續曠職三日,及
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存在等事實,均已一一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詳加論述說明(詳如原第一審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
)。是本件無任何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存在,再審原
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云云,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意旨所指摘之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或第497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據以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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