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文榮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2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定刑並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知所悔悟,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現以鐵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8,0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自陳行竊時因失業之故,心情低落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尚非暴戾、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479號被告曾文榮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號4樓之1居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號5樓(5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院於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花簡字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與另案遭判處拘役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 洪佳明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小毛牛肉麵店」內之櫥櫃上,徒手竊取洪佳明所有之洋酒3瓶、洋菸2包,得手後供己食用。嗣因洪佳明發現上開菸酒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佳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佳明、證人 林淑惠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檢察官林承翰主任檢察官沈念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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