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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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2號

原告永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力中

被告 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993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0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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