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云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第2行之「8月20日」應更正為「8月18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秋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秋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不予追究,有調解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拘役20日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與告訴人 盧殷仕 係無條件達成和解,有前揭調解紀錄表1紙可參,公訴人亦對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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