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第1716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職業登記證」,更正為「執業登記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宇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陳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應奮力進取,正當營生,竟利用他人急迫、輕率之際,以放貸收取高額利息之方式獲取暴利而為本件之犯行,所為誠屬非是,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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