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現於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案5件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 陳明 自己犯罪,自首接受裁判,其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竊盜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之情況,認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一再伺機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2項雖規定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亦即所定應執行之刑如已逾6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惟98年6月19日作成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明揭:「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案所定之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旨,仍應就執行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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