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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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99年3月4日本院
99年度司票字第83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租用車輛而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已於99年2月13日付清租金,卻疏未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又相對人稱租用車輛受有損害,卻未交由抗告人審視,因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早因清償而消滅,為此請求提起抗告等語。然查,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之債權已清償為由,提起抗告,縱使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