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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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8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巨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營利事業.代表人 黃陳美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巨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3月15日下午2時49分許,在國道
1號北上346.7公里處,因駕駛人 溫永得 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違規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而經警攔停舉發,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5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系爭車輛為異議人之靠行車輛,並非直接由異議人雇用司機駕駛營運,駕駛人溫永得係由 林淑惠 所僱用;㈡且溫永得於99年3月12日持有效駕照前來應徵,因應徵時已屆下班且緊鄰連續假日,異議人無從向監理單位查詢該司機之駕照是否有效,故該駕駛人違規行為應不可歸責於異議人,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為系爭車號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登記所有人
,駕駛人溫永得於99年3月15日下午2時49分許,駕駛該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346.7公里處,因其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違規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而經警攔停舉發,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5項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網查詢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5月19日掣發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5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系爭車輛為異議人之靠行車輛等語置辯。惟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條本有明文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如在該車輛正常登記使用中,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尚不因該車主與他人間有何民事上之特別約定,而遽然否定該車主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所有人」之法律地位,否則,不僅有違權利關係之安定性,且對於監理及裁決單位查證及裁處過程更造成極大之不便及負擔,而妨礙其迅速、有效處理之原則。基此,應受監理機關管理之車輛,如果仍在正常登記使用中,則前開處罰條例處分對象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係該車輛經人駕駛而違規時,在車籍資料登記為車主之人,方屬妥適,而該登記名義上之車主,亦難僅以其非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或與第三人訂有民事約定等理由,即遽行主張得免除其應負之汽車所有人責任。再者,所謂「靠行」制度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及交通部之核定,汽車依其種類及自用、營業用之不同,核發不同型式、顏色及編號之號牌,其中營業大貨車(包括貨運曳引車)牌照顏色為綠底白字,自用大貨車(包括自用曳引車)則為白底綠字,僅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才能申領營業大貨車之牌照,衡諸其立法目的,應係由於汽車運輸業以汽車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業務,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須對於其營業用車輛之狀態、駕駛人之資格及營業方式等事項為較嚴謹之管理,公路主管機關為統一管理汽車運輸業,乃在公路法中就汽車運輸業之設立及經營訂定規範,一般自然人非經相關設立程序,依法不能經營汽車運輸業;易言之,大貨車之所有人必須是汽車運輸業者,主管機關方會核發營業大貨車之牌照,並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是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均應為汽車運輸業者,依此讓汽車運輸業者同時負擔公路法中對汽車運輸業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汽車所有人所課之義務(如定期驗車、維持汽車可安全行駛狀態等),而主管機關就上揭法規所規定之義務,只須針對汽車運輸業者即營業大貨車之登記所有人為管理即可;雖汽車運輸業者於「靠行」契約關係中,其並非汽車之實際使用人,然基於前揭監督管理之目的,仍應認汽車運輸業者即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並得為裁罰之客體,始符合前揭立法之目的。
㈢經查,本件駕駛人違規行為發生當時,異議人確為系爭車輛
所登記之車主乙節,已如前述,雖系爭車輛為異議人之靠行車輛,實際使用人為第三人林淑惠等情,業據證人林淑惠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異議人提出其與第三人林淑惠所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惟揆諸前述說明,異議人於該車駕駛人違規當時,既係系爭車輛登記資料之車主,則其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而應受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範無疑,且徵諸異議人乃從事經營運輸之業者,對於其轄下車輛乃至人員之監督、管理等事項,均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是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僅為異議人之靠行車輛云云,即無理由。
㈣又異議人雖辯稱駕駛人溫永得係由第三人林淑惠所僱用,非
直接由其雇用,且駕駛人溫永得於99年3月12日持有效駕照前來應徵,因應徵時已屆下班且緊鄰連續假日,異議人無從向監理單位查詢該司機之駕照是否有效,故該駕駛人違規行為應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云云。惟查,溫永得係於99年1月間即經林淑惠僱用,而以駕駛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為業,期間斷斷續續的作,直到99年3月15日被開罰單之後方離職等情,業據證人林淑惠到庭結證屬實,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故應認溫永得早於99年1月間即擔任駕駛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司機之職務,而應非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中所述溫永得係於99年3月12日始前來應徵,故異議人稱因應徵時已屆下班並適逢連續假日,無從向監理單位查證云云,即無足採。
㈤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之規定,不僅處罰駕駛
人,並對汽車所有人一併處罰,其立法理由乃鑒於駕駛大貨車者,其駕駛經驗、駕駛技術之要求較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為高,為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爰增訂第1項予以規範。是故,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嚇阻違規駕駛情形,防止交通事故及危險之發生,並加強大型車輛所有人管理車輛之責任,以期汽車所有人對於大型車輛之修繕維護、使用管制及其使用人之駕駛資格均能善盡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又汽車所有人是否善盡查證之義務,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從事之社會活動種類、及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已窮盡一切查證途徑仍難以確切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之。查異議人及證人林淑惠均表示溫永得並未提出駕照正本供其查驗,其出示者僅係駕照影本,且異議人及證人林淑惠均未曾向監理單位查證溫永得之駕照是否仍在有效期間內等語(見本院調查筆錄第3頁至第4頁),顯見異議人對於溫永得是否合法領有有效之駕駛執照一事,除溫永得自行提出之駕照影本外,未曾善盡其他管道加以求證,又衡諸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明確表示其因緊鄰連續假日,無法向監理單位查詢司機之駕照有效與否等情,可知異議人對於其尚有向監理單位查證之管道,理應知之甚詳;再者,異議人既為從事汽車運輸經營之業者,其對於駕駛人之選任、監督、乃至駕駛人是否合法領有駕駛執照等事項,均應較一般人負擔更高程度之注意義務,且平常即應負有建立駕駛人選任、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以便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以防範事故於未然,縱使其與第三人間另訂有靠行契約,亦無解於前述應負擔之監督管理責任。從而,異議人於駕駛人溫永得99年1月間任職之初,本應有相當之時間善盡查證之義務,惟其遲至本件違規事件發生前,均未曾採取任何必要之查證措施,以確保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所持有駕照仍在有效期間內,故異議人就本件違規事件負有過失責任自明,其辯稱溫永得非其所僱用,且來不及向監理單位查證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溫永得既有上述違規事實,而異議人復不具有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之免責事由,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就上揭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萬元,並計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自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琬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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