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0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戴瑞娜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從事褓姆業務之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以月薪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乙○○,從事每日自上午八時起至下午七時止,照顧乙○○之新生兒 楊傑宇 (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業務,原應注意新生兒之身體尚未發育完成,極為脆弱,應避免發生碰撞,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安全,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起訴書誤載為中午十二時)許,因楊傑宇午睡時突然號啕大哭,甲○○趨前查看時,發現楊傑宇似有全身抽搐痙攣之現象,乃將楊傑宇倒立拍打,於拍打時不慎使楊傑宇之前額撞擊不明物體,致頭部搖晃而造成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及右前額瘀青之傷勢,經送醫急救,進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迄今仍有兩側視神經萎縮、誘發電位右眼反應遲緩、左眼無反應、聽力障礙、四肢僵直、嚴重肢體運動功能障礙等極重度多重(視、肢)障礙之重傷害。
二、案經楊傑宇之父丙○○、母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而被害人楊傑宇受有雙側視網膜出血、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右前額瘀青之傷勢,經送醫急救,進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迄今仍有兩側視神經萎縮、誘發電位右眼反應遲緩、左眼無反應、聽力障礙、四肢僵直、嚴重肢體運動功能障礙等極重度多重(視、肢)障礙之重傷害,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二紙(偵卷第十頁、第二四頁)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偵卷第二五頁)、病歷表(偵卷自第二六頁起至第四五頁、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二一頁)、臺北縣立三重醫院病歷摘要表(原審卷第六九頁、本院卷第九一頁)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急救過程有倒立拍打,確實沒有碰撞任何東西,瘀青部分在二天前就已存在,伊沒有跌傷被害人,因為小孩已沒有呼吸,眼睛上吊,伊是要救他才會如此做云云。惟查:被害人楊傑宇所受上開傷勢,經檢察官函詢馬偕紀念醫院,經該院覆稱:「導致原因,推斷應是搖晃頭部所致;加上前額瘀青,可能有撞擊之現象。此等情況也可能是因前額撞擊物品後,導致頭部搖晃而造成顱內出血及視網膜出血。」此有該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馬院醫兒字第九○○七九六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四十九頁)。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查,原告上開傷勢是否為外傷或其他疾病造成?經該院覆以:「急性硬膜下出血合併視網膜出血,臨床疑屬嬰兒搖晃症候群,屬嬰兒頭部外傷所致,廣泛及局部性腦萎縮屬嬰兒嚴重腦外傷後續性變化」,亦有該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北總神字第一○六○一號函附診斷書及鑑定說明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則原告之傷勢顯係因外力搖晃造成,應可認定。
(三)又據本院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經該院覆稱:「楊傑宇經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發現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視網膜出血等臨床表現,臨床上嬰兒如有上述之臨床表現及檢查發現,多數因為外力傷害造成,因此冠以『疑屬嬰兒搖晃症候群』表示這種診斷並非絕對‧‧‧強調的是視網膜出血合併顱內出血是嬰兒搖晃症候群診斷的強力佐證,但並非絕對,如果視網膜出血合併顱內出血,是因為外力造成,可能之加害者範圍包括所有接觸者或照顧者」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總神字第九一○九○一八號函(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及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馬院醫兒字第九一一八七五號函,回覆稱:「病童因抽慉而由縣立三重醫院轉軫至本院,經檢查發現有顱內出血現象。雖無法明確得知病童發生頭部搖晃的的發生時間,但推測應是在抽慉發生前數小時內,不超過一至兩天」(本院卷第七二頁)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上開傷勢係因外力搖晃所導致,且受外力搖晃之時間,應在抽慉發生前數小時內,不超過一至二天,對於被害人楊傑宇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並無疑義。
(四)被告明知其受僱照顧之楊傑宇係甫滿五個月之新生兒,身體尚未發育完成,極為脆弱,應避免發生碰撞,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安全,於發現楊傑宇似有全身痙攣抽搐之現象時,竟未先將楊傑宇送醫治療,擅自以倒立拍打之方式草率施救,且拍打時又疏未注意安全,以致楊傑宇之前額撞擊不明物體,致肇本件之重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苟被告能小心謹慎避免楊傑宇頭部受撞擊,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即不至於發生,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疑義。
(五)本件之民事賠償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認定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九百六十三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對此已表示甘服等情,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民事判決附本院卷可參。
(六)復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對被告甲○○予以測謊,而測謊結果為:1、楊傑宇未跌傷頭部;2、其有對楊傑宇急救;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出具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0)陸(三)字第九○○七一五五○號測謊報告書附偵查卷可按(偵卷第四一頁)。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者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是知測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係針對受測人於檢測過程中問答事項,經測謊儀器紀錄其循環系統、呼吸系統及膚電反應等各項資料予以研判,故受測人有無說謊,係以其答話時之生理及心理紀錄圖為主要判讀對象,並非就其回答與其他事證另行綜合調查研判之結果;故該測謊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惟測謊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揆諸前揭人證、物證所示,相互印證,益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傷害犯行乙節,並非虛妄,自足採信。
(七)被害人楊傑宇現因仍有極重度多重(視、肢)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亦有告訴人所提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所受傷害顯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為從事褓姆業務之人,其在看顧被害人楊傑宇之執行業務期間,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楊傑宇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審基此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受有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衡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並無偏輕情事。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駁回。
三、諭知緩刑之宣告: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為憑,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雖被害人受此難以預測未來之重大傷害,其個人及家人勢必造成莫大重擔,此諒亦非被告所願意。而刑法處罰過失犯罪所設目地,係追究責任以使人盡其注意義務,俾符「刑期無刑」之意,而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已不再從事褓姆業務,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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