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71號
102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松德維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所長)訴訟代理人 黃友川
鄧培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29日投監四字第裁65-Z1B0329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松德維前曾於民國102年1月25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莿桐派出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於102年5月2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罰:「一、罰鍰業經法院判決無須繳納……二、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詎原告又於102年5月8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50公里處,因大型車輛不依規定行駛車道(同向四車道違規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1B032974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2年8月29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Z1B0329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已於102年5月22日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原告自上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日起,於1年內違規點數累計已達6點,被告遂依據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合併執行吊扣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1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大型車由南向北行駛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近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匯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匝道處前,原告因欲超越前車,乃暫時向左切入緊臨外線車道之中線車道,並隨即打向右之方向燈,欲向右切回外線車道,詎因國道二號匯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車輛甚多,致原告未能立即切回外線車道,而持續打著向右之方向燈,待外線車道之車陣出現空隙,原告始順利切回外線車道。簡言之,原告係因進行超車之故始短暫行駛於中線車道,此由原告在中線車道行駛時,持續打著右方向燈可明。且警方於原告已行逾南崁交流道而進入國道一號之爬坡路段後,始自後方按喇叭示警要求原告停車時,當時原告所行駛之車道早已在外側車道,益徵原告確實是為了超車而暫行中線車道,而非違規持續行駛於該車道。上陳事實,敬請命舉發之警員提出採證拍攝之照片或錄影畫面,即可證明原告打著方向燈進行超車之事實,亦即原告係為超車而暫行中線車道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從而原告因超越前車之故而暫行於中線車道,乃法規所許,並無不法,被告未經詳查,而遽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並為原處分處罰主文之裁決,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之。另原處分簡要理由欄記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等語,惟查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顯與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無關,原處分就此容有處分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告乃布農族原住民,從南投縣信義鄉之山區遷居至平地工作,一家四口仰賴原告受僱駕駛聯結車維生,原告經濟壓力甚重,本件原處分裁罰吊扣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無異斷絕原告一家四口賴以維生之經濟來源,懇請鈞院賜予詳查,以明原告係為超越前車而合法存駛中線車道,而無違現之情,依法撤銷原處分,以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如不能駕駛大車,希望可以駕駛小車去上班工作。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10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證認為X6-000號車102年5月8日14時11分於國道1號北向50公里處,同向4車道路段違規行駛中內車道,依法攔停舉發無誤。
(二)另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三)查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因102年1月25日駕駛3303-ZK號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原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駕照1年,惟符合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先予記違規點數5點,暫不予吊扣駕照。今原告1年內(102年5月8日)違規點數已達6點以上,故被告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4、5、6款、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主線車道係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外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中線車道係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準此,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四線車道時,應行駛於最右側之外側車道,僅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即中線車道)超越前車,而禁止行駛於中內車道、內側車道,甚為明確。次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按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上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國道警交字第Z1B032974號違規通知單、前處分及原處分之裁決書各1份、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各1份以及高速公路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同向四車道持續占用中內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及被告合併前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是否適法?
(三)證人即舉發員警 王宏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執行巡邏勤務,我在路肩,在北上50K看到原告車輛,原告違規行駛最裡面的中內車道,就是第二車道。那時沒有開閃光燈,我是在後方大約一百公尺發現原告,當時他就行駛在第二車道。但是看到我的巡邏車開警報,並以手勢示意時,他才轉到外側併停靠到路肩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王宏志與原告並無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之證詞之必要,是足認原告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同向四車道之中內車道之行為,且並無駛入外側車道之跡象。再者,國道二號與國道一號之系統匝道入口處係在51.6K處,本件遭舉發之違規地點係在50K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考,兩處之間距離1.6公里,倘原告僅係暫時利用中內車道超車,為何行駛達1.6公里之遠?由此,益足佐證原告並非單純為超車而行駛在中內車道。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四)至原告主張:請舉發員警提出採證拍攝之照片或錄影畫面證明原告是打著方向燈超車云云,惟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同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未能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準此,本件員警王宏志既親眼目睹原告有行駛在高速公路中內車道之違規行為,本院以伊所見聞之內容作為證據,自無何不法可言,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另揆諸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之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99年5月5日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含機車),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5號研討意見參照)。本件被告以前處分對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今原告於前處分1年內確有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再經被告以原處分合併執行吊扣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1年,參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應無違誤。至原告主張以家庭經濟生計,需依賴駕駛聯結車來維生乙節,縱所稱屬實,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所請礙難准許。末則原處分裁決書簡要理由欄一,記載受處分人(即原告)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本件違規事由未合,應屬誤載,然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中內車道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於1年內有記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原處分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合併執行吊扣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1年,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90元(含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1,19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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