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95號原告 陳金鸞 被告 詹坤龍
詹坤輝 詹宗明 詹宗慶 詹清文 詹清武 詹清濟 詹明 和 詹明全 詹添德 詹秋文 詹健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336平方公尺及同段274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39平方公尺予以合併分割,並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2年9月30日、文號二土測字17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02年11月18日)所示編號甲部分(編號2741-C)面積686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詹坤龍、詹坤輝共同取得,並按各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編號2741-B、面積725平方公尺、編號2744-B、面積111平方公尺)面積836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陳金鸞所有;編號丙部分(編號2741-A、面積925平方公尺、編號2744-
A、面積828平方公尺)面積1,753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詹添德、詹清文、詹清武、詹清濟、 詹明和 、詹明全、詹宗明、詹宗慶、詹秋文、詹健彬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詹添德、詹清文、詹清武、詹清濟、詹明和、詹明全應有部分各8分之1、被告詹宗明、詹宗慶、詹秋文、詹健彬應有部分各16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原告陳金鸞應補償被告詹坤龍、詹坤輝每人各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被告詹添德、詹清文、詹清武、詹清濟、詹明和、詹明全各應補償被告被告詹坤龍、詹坤輝每人各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零參元。被告詹宗明、詹宗慶、詹秋文、詹健彬各應補償被告詹坤龍、詹坤輝每人各新台幣捌仟參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詹坤龍、詹坤輝、詹宗明、詹宗慶、詹清文、詹清武、詹清濟、詹明和、詹明全、詹添德、詹秋文、詹健彬等12人(下稱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為具體表示分割方案所示內容,乃先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9日以民事起訴狀表示:「⒈請求判決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下稱附表編號一土地)及同段2744地號(下稱附表編號二土地)土地以于合併分割。⒉就合併後土地其附圖中甲部分按實際占有範圍分割為被告詹坤龍、詹坤輝等2人共有。其附圖中乙部分按實際占有範圍分割為原告陳金鸞所有。其附圖中丙部分按實際占有範圍分割為被告詹添德、詹清文、詹清武、詹清濟、詹明和、詹明全、詹宗明、詹宗慶、詹秋文、詹健彬等10人共有。分割方案附圖如附件二。⒊分割後土地增減補償費每平方公尺2,300元整,由土地價值增加者支付。⒋訴訟費、地政規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3頁);復於102年11月12日以訴之聲明變更狀更正聲明:「…⒉就合併後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9月30日、文號二土測字17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2年11月18日系爭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686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詹坤龍、詹坤輝等2人共有取得,應有部分被告詹坤龍、詹坤輝各為2分之1。其附圖中編號乙部分面積836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陳金鸞取得,應有部分原告陳金鸞為1分之1。其附圖中編號丙部分面積1,753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詹添德、詹清文、詹清武、詹清濟、詹明和、詹明全、詹宗明、詹宗慶、詹秋文、詹健彬等10人共有取得。應有部分被告詹添德、詹清文、詹清武、詹清濟、詹明和、詹明全各為8分之1,被告詹宗明、詹宗慶、詹秋文、詹健彬各為16分之1。⒊分割後土地增減補償費:
由土地應有面積增加者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300元(即每坪約7,603元)給于補償土地應有面積減少者,亦即原告陳金鸞應補償被告詹坤龍、詹坤輝每人19,838元。被告詹添德、詹清文、詹清武、詹清濟、詹明和、詹明全各應補償被告被告詹坤龍、詹坤輝每人16,603元。詹宗明、詹宗慶、詹秋文、詹健彬各應補償被告詹坤龍、詹坤輝每人8,302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再於102年11月18日以訴之聲明變更狀更正聲明:「…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120頁),非屬訴之變更,故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附表編號一土地之地目建、面積2,336平方公尺、附表編號
二土地之地目建、面積939平方公尺,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且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等之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法令所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期限,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狀況,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割。
㈢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獲被告等同意且具狀陳報本院。兩造協
議採取之分割方案,分割係以坐落於附表編號一、二土地之水溝中線(區分原告及被告詹坤龍、詹坤輝所有建物)及建物圍牆(區分原告及被告詹宗明、詹宗慶、詹清文、詹清武、詹清濟、詹明和、詹明全、詹添德、詹秋文、詹健彬間所有建物)為分割線,分割線以不需拆到附表編號一、二土地上之主建物為原則,此分割方案不會導致共有人間已興建房屋部分面臨拆除問題;且此分割方案確實將親等較近之親屬分在毗鄰處;又因共有人間補償方式(金額)已達成協議,即兩造約定分割後土地有增減致使有互為補償之必要時,兩造同意以每平方公尺2,300元(即每坪7,603元)作為補償金,補償他人或受他人補償,不需送請鑑定公司估價(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反面)。
㈣附表編號一、二土地於85年5月5日前係由訴外人 詹萬 、 詹安
、 詹定 共有,渠等應有部分分別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嗣訴外人詹萬之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由被告詹宗明、詹宗慶、詹清文、詹清武、詹清濟、詹明和、詹明全及訴外人 詹枝清 、 詹武勇 等9人於85年7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分別為32分之1、32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
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復訴外人詹枝清之應有部分16分之1由被告詹添德於87年2月24日因贈與因素而取得,訴外人詹武勇之應有部分16分之1,由被告詹秋文、詹健彬於92年5月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32分之1;訴外人詹安之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由被告詹坤龍、詹坤輝於85年5月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8分之1;訴外人 詹定之 應有部分4分之1,由訴外人 詹來福 於89年6月1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復訴外人詹來福應有部分4分之1由原告於90年11月1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見本院卷第49至66頁)。附表編號一、二土地以新田巷(3.5米)及光明路(15米)為對外聯絡道路,附表編號
一、二土地附近相毗鄰之土地耕作及養雞為主,並無其他商業活動,北面及南面為對外聯絡道路(均屬新田巷)、東面(同段2745地號)土地為私人所有,現為畜禽舍使用,西面(同段2740地號)土地為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現為被告詹坤輝占用。兩造於附表編號一、二土地上各擁有建物,其中編號8建物(屬木石磚造)屬被告詹坤龍、詹坤輝所共有、編號11建物(屬磚造石棉瓦頂)屬被告詹坤龍所有、編號12建物(屬木石磚造)屬被告詹坤輝所有;編號6建物(屬木石磚造)屬原告所有;編號1建物(屬加強磚造)屬被告詹宗明、詹宗慶、編號2建物(屬加強磚造)屬被告詹添德所有、編號3建物(屬加強磚造)屬被告詹清文所有、編號4建物(屬加強磚造)屬被告詹清武所有、編號5建物(屬加強磚造)屬詹秋文、詹健彬所共有、編號9建物(屬磚造鐵皮屋頂)屬被告詹添德所有、編號10建物(屬木石磚造)則為廢棄豬舍,而上開建物雖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然除編號10建物無任何共有人表示有保留意見外,其餘建物均有共有人表示保留意願,以便作為住家、穀倉、廚房或稻穀乾燥機室之用(見本院卷第80頁)。
㈤並聲明:⒈請求判決將附表編號一、二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就合併後土地如102年11月18日系爭附圖所示中編號甲部分面積686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詹坤龍、詹坤輝等2人共有取得,應有部分被告詹坤龍、詹坤輝各為2分之1;編號乙部分面積836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陳金鸞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753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詹添德、詹清文、詹清武、詹清濟、詹明和、詹明全、詹宗明、詹宗慶、詹秋文、詹健彬等10人共有取得,應有部分被告詹添德、詹清文、詹清武、詹清濟、詹明和、詹明全各為8分之1,被告詹宗明、詹宗慶、詹秋文、詹健彬各為16分之1。㈢分割後土地增減補償費:由土地應有面積增加者以每平方公尺2,300元給予補償土地應有面積減少者,亦即原告陳金鸞應補償被告詹坤龍、詹坤輝每人各19,838元。被告詹添德、詹清文、詹清武、詹清濟、詹明和、詹明全各應補償被告被告詹坤龍、詹坤輝每人各16,603元。被告詹宗明、詹宗慶、詹秋文、詹健彬各應補償被告詹坤龍、詹坤輝每人各8,302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具狀同意原告所提如102年11月18日系爭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同意分割後倘附表編號一、二土地有增減,致有互為補償之必要時,以每平方公尺2,300元之金額作為補償金,補償他人或受他人補償(見本院卷第85至98、102至1
05、109至113、126至127頁)。
三、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一、二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未曾表示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相符之附表編號一、二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9至17、49至66頁)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是原告本於附表編號一、二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查:
⒈附表編號一、二土地均呈現不規則狀,且以新田巷(3.5米
)及光明路(15米)為對外聯絡道路,附表編號一、二土地附近相毗鄰之土地耕作及養雞為主,並無其他商業活動,北面及南面為對外聯絡道路(均屬新田巷)、東面(同段2745地號)土地為私人所有,現為畜禽舍使用,西面(同段2740地號)土地為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現為被告詹坤輝占用。兩造於附表編號一、二土地上各擁有建物,其中編號8建物(屬木石磚造)屬被告詹坤龍、詹坤輝所共有、編號11建物(屬磚造石棉瓦頂)屬被告詹坤龍所有、編號12建物(屬木石磚造)屬被告詹坤輝所有;編號6建物(屬木石磚造)屬原告所有;編號1建物(屬加強磚造)屬被告詹宗明、詹宗慶、編號2建物(屬加強磚造)屬被告詹添德所有、編號3建物(屬加強磚造)屬被告詹清文所有、編號4建物(屬加強磚造)屬被告詹清武所有、編號5建物(屬加強磚造)屬詹秋文、詹健彬所共有、編號9建物(屬磚造鐵皮屋頂)屬被告詹添德所有、編號10建物(屬木石磚造)則為廢棄豬舍,而上開建物雖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然除編號10建物無任何共有人表示有保留意見外,其餘建物均有共有人表示保留意願,以便作為住家、穀倉、廚房或稻穀乾燥機室之用(見本院卷第80頁)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詹坤龍(其餘被告均未到場)、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102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及102年11月18日系爭附圖在卷可證。
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已獲被告等同意且具狀陳報本院(見
本院卷第85至98、102至105、109至113、126至127頁),是該等人之意願應予考量。再者,系爭土地既有存各有人之建物,而各該建物現在使用中,且結構尚屬建全,亦有照片在卷可證,是亦需考量該等建物應予以保留;又附表編號一、二土地之北面及南面為對外聯絡道路(均屬新田巷),各共有人均得以臨馬路及彼此間行進動線均為方便,且非臨主要市集處,並無致各共有人之取得土地生有價值不一之情形,是附表編號一、二土地之分割因需考量上開諸多因素,是難免會生共有人所分歸之土地面積或多或少,建物是否保留等問題,而就此部分則需以金錢予補償,方符公允。
⒊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坐落位置、地形、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兩造協議共同採取之分割方案,分割係以坐落於附表編號一、二土地之水溝中線(區分原告及被告詹坤龍、詹坤輝所有建物)及建物圍牆(區分原告及被告詹宗明、詹宗慶、詹清文、詹清武、詹清濟、詹明和、詹明全、詹添德、詹秋文、詹健彬間所有建物)為分割線,以不需拆到附表編號一、二土地上之主建物為原則,此有本院102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及略圖附卷可憑(見本院第100、101頁),復有102年11月18日系爭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如102年11月18日系爭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編號2741-C)面積686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詹坤龍、詹坤輝共同取得,並按各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編號2741-B、面積725平方公尺、編號2744-B、面積111平方公尺)面積836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陳金鸞所有;編號丙部分(編號2741-A、面積925平方公尺、編號2744-A、面積828平方公尺)面積1,753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詹添德、詹清文、詹清武、詹清濟、詹明和、詹明全、詹宗明、詹宗慶、詹秋文、詹健彬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詹添德、詹清文、詹清武、詹清濟、詹明和、詹明全應有部分各8分之1、被告詹宗明、詹宗慶、詹秋文、詹健彬應有部分各16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可符上述⒉所述之要求,是以,考量附表編號一、二土地之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客觀上對原告或被告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尚屬妥適。從而,本院審酌附表編號
一、二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有無適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附表編號一、二土地依102年11月18日系爭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就分歸取得之面積而言,有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取得之面積,即被告詹坤龍、詹坤輝若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受分歸之面積為818.75平方公尺,但上開分歸之面積係686平方公尺,減少132.75平方公尺;而原告分歸及被告詹宗明、詹宗慶、詹清文、詹清武、詹清濟、詹明和、詹明全、詹添德、詹秋文、詹健彬共同分歸部分,卻依序多分得17.25、115.5平方公尺,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見本院卷第119頁)。至於兩造間之補償標準,業經兩造 陳明 已達成協議,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2,300元作為補償金並彼此間互為補償(以分得較多土地面積者補償分得較少面積者),此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等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85至98、102至105、109至113、126至127頁)在卷可憑,本院認以此作為補償之依據,應屬公允。是自應命增加土地面積價值之原告與被告詹宗明、詹宗慶、詹清文、詹清武、詹清濟、詹明和、詹明全、詹添德、詹秋文、詹健彬等10人分別補償被告詹坤龍、詹坤輝等2人,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院酌量情形,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本件命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
┌────┬────────┬─────────┬───────┐│共有人│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彰化縣竹塘鄉竹塘│彰化縣○○鄉○○段│訴訟費用負擔之│││段2741地號土地之│2744地號土地之應有││││應有部分│部分││├────┼────────┼─────────┼───────┤│陳金鸞│4分之1│4分之1│4分之1│├────┼────────┼─────────┼───────┤│詹坤龍│8分之1│8分之1│8分之1│├────┼────────┼─────────┼───────┤│詹坤輝│8分之1│8分之1│8分之1│├────┼────────┼─────────┼───────┤│詹宗明│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詹宗慶│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詹清文│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詹清武│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詹清濟│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詹明和│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詹明全│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詹添德│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詹秋文│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詹健彬│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