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訴字第35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月5日起」後補充「至同月15日止」,及最後一行後補充「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之101年5月17日,因遭綽號『 忠哥 』之男子妨害自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所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其有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案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賭博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於犯本案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以下),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被告係在其上揭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有上揭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犯本案賭博犯行前,並未有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博之規模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之1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 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麒 源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致 德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5月5日起,由甲○○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00號1樓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住處,以接受不特定之多數人撥打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待賭客下注後,甲○○即以住處之個人電腦聯結至SG網站(網址:www.zo933.com),並輸入帳號、密碼後,將賭客簽選之號碼,上傳予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其等賭法為利用香港政府所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號碼從01到49號,由簽賭者任意簽選數個號碼及決定賭資簽注,2星、3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4星每注賭金為70元,簽中2星、3星、4星者,可得彩金倍數分別為570倍、5700倍、57000倍;如賭客未簽中,即由甲○○向賭客收取賭資,再與上線組頭結算朋分,甲○○平均每注可抽取佣金5元,其等即以此方式牟利。
二、甲○○於網路上經營六合彩簽賭後,即向友人杜00(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杜00涉案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告知可向其簽賭六合彩, 陳宗廷 (綽號忠哥)與杜00遂於101年5月中旬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謀向甲○○簽賭,再以「擦擦筆」塗改簽選之號碼成為中獎號碼之方式,詐騙甲○○。杜00於101年5月15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向甲○○相約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與四維路附近85度C見面簽賭六合彩,甲○○依約到達後,杜00、陳宗廷與友人 黃麒源劉致德 等人亦抵達上址,杜00、陳宗廷即各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以188元、720元之賭金,向甲○○簽選號碼下注三星、四星,陳宗廷並將以「擦擦筆」書寫六合彩號碼之簽單交予甲○○,渠簽選下注號碼分別為「03、11、20、33、48」、「03、23、36、41、43」,俟甲○○將杜00、陳宗廷簽賭之號碼透過網路傳送給上游組頭,並登載於記事本,及在簽單上簽名後,就將上揭簽單交還予陳宗廷,作為下注之證明。於同日下午8、9時許,杜00、陳宗廷、黃麒源、劉致德等人在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夕,邀約甲○○在彰化縣彰化市2段之度小月麵攤見面吃飯,期間香港六合彩公告開獎號碼為「05、14、16、22、23」,陳宗廷藉故在度小月麵攤上廁所之機會,以渠購買之「擦擦筆」將上揭簽單上之六合彩號碼「03、23、36、41、43」更改為「03、14、16、22、23」,佯裝渠當日向甲○○簽選下注之香港六合彩簽中3星、4星,並向甲○○表示渠簽選之號碼已經中獎,彩金為17萬元,惟甲○○向上游組頭確認後向陳宗廷表示,渠簽選下注之號碼未中獎,陳宗廷隨即將上揭簽單出示予甲○○觀看,堅稱渠有中獎,並請杜00、黃麒源、劉致德等人評評理,而甲○○再度撥打電話確認過程中,陳宗廷向杜00、黃麒源、劉致德等人稱:「簽單已經改好了,待會兒跟著我吃飯、唱歌、飲酒。」等語,杜00復向黃麒源、劉致德告以詐騙甲○○之手法,黃麒源、劉致德亦同意參與該犯行,並與杜00、陳宗廷共同承上之犯意聯絡,向甲○○要求支付彩金,甲○○再度閱覽上揭簽單之號碼後,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將陳宗廷下注之號碼於網路簽選號碼時輸入錯誤,經甲○○與 陳宗庭 、杜00、黃麒源、劉致德等人討價還價後,雙方同意以10萬元和解,陳宗廷並表示如不拿錢出來就不讓甲○○回家,杜00即提議前往彰化市中正路2段與四維路口85度C談判,陳宗廷、杜00、黃麒源、劉致德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宗廷以手搭甲○○左肩,與杜0
0、黃麒源、劉致德等人強迫甲○○進入黃麒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杜00則騎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尾隨在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惟甲○○在黃麒源車內撥打電話請朋友助陣時,陳宗廷以強暴之方式,奪取甲○○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並關機,不使甲○○與外界聯繫,以此方式妨害甲○○持用手機撥打電話求救之權利。其後,黃麒源等人先載甲○○至彰化市曉陽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由杜00陪同監視提款2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及身上現金2500元交付予陳宗廷,隔日(即16日)杜00等人再帶同甲○○至彰化市中山路3段與校工街口之聖興機車變賣其有之上開機車,得款4萬元亦交予陳宗廷,陳宗廷等人即以此方式詐得6萬2500元得手,陳宗廷並先交付不詳金額予劉致德,其後再交付5000元予杜00,由杜00與黃麒源朋分,陳宗廷於16日中午先搭車返回桃園,離去前,陳宗廷告知杜00、黃麒源等人,剩下之款項由 彼等 繼續向甲○○追討,杜00、黃麒源應允,黃麒源、杜00等人即攜同甲○○至彰化市公益街與自強南路伊蝶汽車旅館休息,甲○○趁隙逃離返家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宗廷之部分自白│被告陳宗廷與同案被告杜00謀議詐騙被告吳││││俊賢,「擦擦筆」事先由被告陳宗廷在桃園地││││區購買,於101年5月15日當日,被告陳宗廷與││││杜00要求當面向甲○○簽賭六合彩,被告吳││││俊賢應允後,被告甲○○與被告陳宗廷、黃麒││││源、劉致德及證人杜00於當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與四維路附近││││之85度C見面,由被告陳宗廷及少年杜00分││││別簽賭720元、188元,被告陳宗庭事先以擦擦││││筆將簽賭注之2組號碼書寫在簽單上,再由被││││告甲○○透過網路向上游組頭上傳號碼並於上││││揭簽單簽名後,就將簽單交還予被告陳宗廷。││││於當日下午9時許,即在香港六合彩前夕,被││││告陳宗廷、杜00一再邀請被告甲○○至彰化││││市之度小月麵攤吃飯,期間被告陳宗廷藉故上││││廁所,並以擦擦筆將簽單號碼更改為上述之中││││獎之3星、4星號碼後,被告陳宗庭就要求被告││││甲○○支付彩金17萬元,而被告甲○○於被告││││陳宗廷要求兌獎時,即在度小月麵攤外撥打電││││話向上游組頭確認被告陳宗廷簽選之號碼究竟││││有無中獎時,被告陳宗廷即向被告黃麒源、劉││││致德及少年杜00私下告以:「改好單了,你││││們等下就等著跟我唱歌、飲酒、聊天。」,被││││告陳宗廷隨即至度小月麵攤外向被告甲○○要││││求支付彩金,並要求被告黃麒源、劉致德及少││││年杜00評評理,因被告甲○○閱覽被告陳宗││││廷之簽單上確為當日中獎之3星、4星六合彩號││││碼,乃誤以為係其將被告陳宗廷簽賭之號碼輸││││入錯誤,經與被告陳宗廷、黃麒源、劉致德與││││少年杜00討價還價後,被告陳宗廷等人同意││││以10萬元和解,並要求被告甲○○當日支付彩││││金,若無法支付,即要求被告甲○○回家向其││││家人索討彩金,因被告甲○○恐被告陳宗廷等││││人對其家人不利,當場拒絕被告陳宗廷等人提││││議要求返家向其家人索討彩金10萬元之要求,││││被告陳宗廷等人遂向被告甲○○表示,今日事││││今日畢,被告黃麒源遂夥同被告黃麒源、劉致││││德駕車載著被告甲○○籌措款項,不使被告吳││││俊賢離去,期間被告陳宗廷將被告甲○○手機││││取去等事實。│├──┼───────────┼────────────────────┤│2│被告黃麒源於警詢、偵訊│被告陳宗廷向被告甲○○下注六合彩後中獎,│││中之供述│被告甲○○為籌措款項,有領款2萬元及變賣││││機車得款4萬元等事實。│├──┼───────────┼────────────────────┤│3│被告劉致德於警詢、偵訊│被告陳宗廷向被告甲○○下注六合彩後中獎,│││中之供述│被告甲○○為籌措款項,有領款2萬元及變賣││││機車得款4萬元等事實。│││││├──┼───────────┼────────────────────┤│4│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及證言││├──┼───────────┼────────────────────┤│5│證人即同案被告杜00於│①被告陳宗廷在度小月麵攤時,私下告知被告│││警詢、偵訊中之證言│告黃麒源、劉致德及證人杜00等人,其已││││將簽單改成為中獎之號碼,待被告甲○○交││││付彩金後,被告陳宗廷即要帶證人杜00與││││被告黃麒源、劉致德唱歌、吃飯等事實。││││②證人杜00向被告甲○○下注六合彩之事實││││。││││③被告甲○○坐上被告黃麒源駕駛之車輛,被││││告陳宗廷、劉致德等人亦陪同在車內,被告││││杜00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尾隨││││在後等事實。││││④證人杜00陪同被告甲○○提領款項2萬元││││及變賣機車得款4萬元等事實。│├──┼───────────┼────────────────────┤│6│證人 黃承宗 於警詢、偵訊│證人黃承宗於101年5月16日凌晨2時許,接獲│││中之證言│杜00之電話,邀請證人黃承宗至彰化縣彰化││││市之第八月台汽車旅館內唱歌飲酒,當時現場││││有被告陳宗廷、黃麒源、劉致德、甲○○等人││││與少年杜00在場,於同日上午10時許,證人││││杜00騎乘被告甲○○之上揭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工校街之聖興車業行,偕同被││││告甲○○販賣上揭機車之事實。│├──┼───────────┼────────────────────┤│7│證人 蔡能傑 於偵訊中之證│證人蔡能傑係聖興車業行之責責人,101年5月│││言│16日靠近中午之時間,確有人騎乘車牌號碼00││││2-JKK號機車販售,證人蔡能傑估價後,被告││││甲○○同意以4萬元之價格,將上揭機車販售││││予證人蔡能傑,並將相關證件交付予蔡能傑辦││││理機車過戶之手續,於同日下午5時許,被告││││黃麒源等人復至機車行內索取被告甲○○個人││││身分證件等事實。│├──┼───────────┼────────────────────┤│8│六合彩簽注單正本1張、│佐證被告陳宗廷、證人杜00向被告甲○○下│││影本3張、收據1紙│注720元、188元等事實。│├──┼───────────┼────────────────────┤│9│監視翻拍畫面照片計15張│佐證被告甲○○有遭妨害自由等事實。│├──┼───────────┼────────────────────┤│10│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查詢│證明101年5月15日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為「│││單2紙│05、14、16、22、23」之事實。│├──┼───────────┼────────────────────┤│11│被告甲○○筆記本1本、│被告甲○○載明被告陳宗庭101年5月15日日簽│││影本1紙│賭之號碼為2組,分別為「03、11、20、33、││││48」、「03、23、36、41、43」之事實。│├──┼───────────┼────────────────────┤│1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佐證上揭犯罪事實。│││話自101年5月15日起迄同││││年5月17日23時59分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1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01年5月16日│││理所彰化監理站、臺中市│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實。│││監理站之函文2份││├──┼───────────┼────────────────────┤│1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以儀器檢視本署囑託鑑定之簽注單後,發│││102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1│現除原有藍色墨水書寫之字跡外,另有其他數│││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字字跡之螢光反應,研判為「03、11、20、33││││、48」、「03、10、15、35、49」、「03、23││││、36、41、43」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第
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宗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黃麒源、劉致德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名,及被告陳宗廷所犯妨害自由罪、強制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陳宗廷、黃麒源、劉致德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杜00就上開詐欺罪、妨害自由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宗廷、黃麒源、劉致德等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宗廷、黃麒源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杜00共犯詐欺、妨害自由等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美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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