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鳳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26、6317、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鳳英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詹鳳英綽號「小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詹鳳英與 柯世 維(綽號「 阿奇 」,所犯本次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胡釋文 陸續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下午3時8分許、下午4時27分許、下午4時30分許、下午4時47分許,分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鳳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見面時間、地點。詹鳳英並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下午4時27分許、下午5時4分許,撥打 柯世維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柯世維聯絡,確定渠等3人之見面地點。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不久之某時許,渠等即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草路路口處之「 萊爾富 超商」見面,由詹鳳英交付價額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柯世維,再由柯世維轉交給胡釋文,並收取毒品價金2千元;嗣由柯世維將胡釋文給付之本次毒品價金2千元轉交予詹鳳英。詹鳳英與柯世維即以上述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釋文。(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㈡詹鳳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陸
續於101年6月3日下午2時44分許、下午3時18分許、下午3時24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施文婷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不久之某時許,雙方即在彰化縣鹿港鎮「鹿鳴國中」見面,之後渠2人再前往詹鳳英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之住處,由詹鳳英交付價額5百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施文婷,並向施文婷收取本次毒品價金5百元,詹鳳英即以上述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文婷。(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二、嗣經員警依法對詹鳳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於101年7月6日凌晨0時2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詹鳳英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之住處拘提詹鳳英到案。嗣詹鳳英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胡釋文、施文婷,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詹鳳英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20至221、223至224、225至226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光碟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之旨,即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使其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記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等,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胡釋文、施文婷於警詢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6318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97頁正反面、146頁正面),且查:
㈠被告上揭自白,經核與證人胡釋文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其
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時間,與被告聯絡見面時間、地點後,即在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地點,與被告、另案被告柯世維見面,並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向被告、另案被告柯世維購買價額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支付該毒品價金2千元給另案被告柯世維等語(見警卷一第143頁正面至144頁正面、145頁正面、101年度毒偵字第945號卷第4頁反面至5頁正面);及與證人施文婷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與被告聯絡見面時間、地點後,渠等2人先在彰化縣鹿港鎮「鹿鳴國中」碰面,之後再一同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向被告購買價額5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支付該毒品價金5百元給被告等語(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卷第14至15、18至19、7頁反面至8頁正面)之情節均相符一致,且亦與如附表二㈠、㈡所示,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揭證人胡釋文、另案被告柯世維、證人施文婷等人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情形相符,此有前開通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65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22之1至
123、150頁正反面)。㈡而依前開被告與胡釋文、柯世維、施文婷等人通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然衡諸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或說詞,惟依證人胡釋文、施文婷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其等通訊內容確有約定交易之地點,足徵證人胡釋文、施文婷證述分別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有與被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另案被告柯世維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3號案件審理中,亦坦認其與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釋文之犯行,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存卷足按(見本院訴緝卷第28至39頁),益徵證人胡釋文前揭證述確屬實在。
再者,經警依法對證人胡釋文、施文婷2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證人胡釋文、施文婷採集尿液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159至160頁),則依證人胡釋文、施文婷之生活經驗,其等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誤認之可能,堪認其等於警、偵訊時均證述向被告購買之物品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㈢此外,復有證人胡釋文、施文婷分別指認被告之彰化縣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56至158頁、101年度毒偵字第945號卷第15至16頁)、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辭修路口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Google地圖查詢(見本院訴緝卷第58頁);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262號通訊監察書及監察電話附表、101年聲監續字第320號通訊監察書及監察電話附表(見警卷一第220至221、223至22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二第2頁正面、3頁反面、4頁正面、第122之1至123、150頁正反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通聯卷一第16至18、100、73頁)等證據附卷足稽,自堪認被告確有分別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各販賣價額2千元、5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釋文、施文婷,並均取得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之行為甚明。
二、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證人胡釋文、施文婷等人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釋文、施文婷2人之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被告均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分別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款,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且販賣毒品之利得,不以現金為限,免費施用毒品之報酬或利益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釋文、施文婷之利潤,為可獲得免費供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97頁反面),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在意圖營利甚明。
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釋文、施文婷各1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另案被告柯世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上揭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釋文、施文婷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其上開所有犯行(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訴緝卷第97頁正反面、146頁正面),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本案販賣予證人胡釋文、施文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 李明政 ;且辯護人以: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僅要求「供出毒品來源」,以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兩者間須有因果關係,文義解釋上似未限定供出並查獲之毒品來源,僅能在其該次販賣毒品案件中適用此減輕或免刑規定,並排除於他次毒品案件適用此規定之可能性。另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判斷,因為就防止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而言,若能提供更廣泛適用減刑機會之誘因,當能更有效防堵毒品氾濫,而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減輕其刑,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又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換言之,是否符合前揭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減輕或免除其刑,倘非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能在其販賣毒品犯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譬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其該次販賣毒品予他人部分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能於自己其他非持該次購得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享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理亦明。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足參)。且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法條文字前後文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前提係「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自係指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自身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即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亦即供出自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供應者。故若非本案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則非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本案販賣予證人胡釋文、施文婷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來自李明政(見本院訴緝卷第139頁正面)。惟本案被告與李明政於101年7月5日晚間8時3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豐國路口之「帝寶KTV」前,為警攔檢盤查後,被告於警局接受調查詢問時,僅供稱其於101年7月4日曾向李明政購買毒品海洛因,並自李明政處無償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復經警於101年7月6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接受警方詢問時,被告否認有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釋文、施文婷之犯行,亦未供出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嗣於101年7月6日、101年7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未向檢察官供稱本案販賣予證人胡釋文、施文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二第6至8頁、警卷一第26至33頁、偵卷第20頁正反面、34至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被告是否有供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回覆以: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97、1098、1100、1103、1104、1214、1534、1975、219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被告於前案查獲到案時,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李明政,嗣經依法對李明政所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偵查後,於本案一併查獲李明政及被告分別涉有販賣毒品犯行,因而以101年度偵字第6626、6317、6318號提起公訴。⒉被告於本案查獲到案後,並未再供述其毒品上游來源為何人等語甚詳,此有該署102年11月6日彰檢文智101偵397字第44531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訴緝卷第94之1至94之2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查獲後,並無供出其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釋文、施文婷之毒品來源為何人,已堪認定。
㈢另被告雖曾於101年2月16日偵訊及101年2月21日警詢時,供
出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李明政,惟此係被告因前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查緝到案後,於前案偵查中,供出其前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李明政,檢察官即據而發動偵查,而查獲李明政販賣毒品犯行,且一併查悉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開函文回覆詳明,並有被告101年2月16日偵訊筆錄、101年2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102年10月14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944號、101年度偵字第397、1098、1100、1103、1104、1214、1534、1975、2194號起訴書附卷足參(見101年度他字第952號卷第10頁正反面、15至16頁、本院訴緝卷第92之1至92之2、68至84頁)。則被告於前案偵查時供出其前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李明政,檢警據此循線查獲李明政販賣毒品犯行,對李明政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5、9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7、18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一情,固堪認定。但被告於前案供出毒品來源之時間為101年2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而其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釋文、施文婷之毒品,係其分別於101年5月11日前幾日、101年6月3日前幾日向李明政購入,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39頁反面),是以,被告於101年2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所供出之前案販賣毒品來源為李明政之情,顯非指被告本案販賣予證人胡釋文、施文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並無供出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供應者為何人。且觀卷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626、6317、6318號起訴書,檢察官起訴李明政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無李明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形,由此可見被告於前案供出毒品來源所查獲之李明政販賣毒品犯行,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供應毒品者並無直接關聯性,李明政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本案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自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辯護人認被告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另辯護人雖就被告上揭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342、54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上開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均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已能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依案情不同而為妥適量刑,核與一般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法定刑一概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有違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迥異,是法院就被告所犯之罪為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本案被告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容易成癮,倘濫行販賣,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胡釋文、施文婷,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被告於適用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施用毒品者,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各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及被告前經交保後即逃亡,經本院通緝緝獲後始到案接受審判,暨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再考之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㈡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柯世維共同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2千元,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柯世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上開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與另案被告柯世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5百元,核屬被告因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項規定,於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再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
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且依循現今交易型態,縱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本人,然依社會一般行動電話之使用慣例,仍應將其所有權歸屬於被告。
⒈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與另案被告柯世維共同為上揭犯罪事實欄
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單獨為上揭犯罪事實欄
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97頁正反面、146頁正面),並經本院比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通聯卷一第16至18、100、73頁、本院卷二第122之1至
123、150頁正反面)確認無訛,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與另案被告柯世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另案被告柯世維連帶追徵其價額;於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另案被告柯世維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據扣案,然係其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參(見本院通聯卷一第16至18、100、73頁、本院訴緝卷第28至39頁),應在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與另案被告柯世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另案被告柯世維連帶追徵其價額。㈣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
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其餘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據被告表示與其本案犯行並無相關(見本院訴緝卷第145頁正反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本院自無從就該等扣案物品併予宣告沒收,再予敘明。
㈤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表一:
┌─┬───┬────┬────┬──────┬──────┬────────┐│編│販賣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種類│備註│所犯罪名及應處之││號│象│││、價額及數量││刑(含從刑)│││││││││├─┼───┼────┼────┼──────┼──────┼────────┤│1│胡釋文│101年5月│彰化縣彰│價額2千元之│上揭犯罪事實│詹鳳英共同販賣第││││11日下午│化市辭修│第二級毒品甲│欄一、㈠│二級毒品,處有期││││5時4分後│路與彰草│基安非他命││徒刑叁年拾月。未││││不久之某│路路口處│││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時許│之「萊爾│││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富便利商│││仟元與柯世維連帶│││││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柯世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與柯││││││││世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柯世維連││││││││帶追徵其價額。│├─┼───┼────┼────┼──────┼──────┼────────┤│2│施文婷│101年6月│被告詹鳳│價額5百元之│上揭犯罪事實│詹鳳英販賣第二級││││3日下午│英位於彰│第二級毒品甲│欄一、㈡│毒品,處有期徒刑││││3時24分│化縣鹿港│基安非他命││叁年捌月。未扣案││││許後不久│鎮○○巷│││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某時許│00號之住│││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㈠: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胡釋文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訊監察時間│被告持用之│證人胡釋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及卷證頁碼│行動電話門│、另案被告││││││號│柯世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1│(1)101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詹鳳英;B:證人胡釋文)│上揭犯罪│││11日15時8│││B:喂。│事實欄一│││分許(見│││A:恩。│、㈠│││本院卷二│││B:我是你弟的朋友,做保險的。││││第122之1│││A:...見面再講好了啦。││││頁正面)││││││├──────┼─────┼─────┼────────────────┤│││(2)101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詹鳳英;B:另案被告柯世││││11日16時│││維)││││25分許(│││B:喂。││││見本院卷│││A:我要問說,你上次那個做保險的││││二第122之│││朋友,到底是要跟保險還是要來││││1頁反面│││買臭豆腐?││││)│││B:買臭豆腐吧。│││││││A:可是他問我保單要哪一種的,他│││││││說人在嘉義,等一下要帶一個女│││││││的來找我。│││││││B:我快沒錢了,等一下再打給你。│││├──────┼─────┼─────┼────────────────┤│││(3)101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詹鳳英;B:證人胡釋文)││││11日16時│││A:喂。││││27分許(│││B:大姐喔,我人在彰化。││││見本院卷│││A:你等一下,我再打給你。││││二第122之│││B:好。││││1頁反面)││││││├──────┼─────┼─────┼────────────────┤│││(4)101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詹鳳英;B:另案被告柯世││││11日16時│││維)││││27分許(│││B:喂。││││見本院卷│││A:他來了耶。││││二第122之│││B:你在哪裡?││││1頁反面│││A:他在市內啦,你那邊有位子嗎?││││)│││B:我在 阿彰 肉圓這裡啊。│││││││A:看要去彰化哪裡啦。│││││││B:不然在小吃部這裡啦。│││││││A:好嗎?│││││││B:不然去那附近啊。│││├──────┼─────┼─────┼────────────────┤│││(5)101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詹鳳英;B:證人胡釋文)││││11日16時│││A:喂。││││30分(見│││B:大姐喔,你在和美嗎?││││本院卷二│││A:你去中華陸橋下一家全家辭修路││││第123頁正│││那邊。││││面)│││B:辭修路與彰草路轉角那邊。│││││││A:恩。│││├──────┼─────┼─────┼────────────────┤│││(6)101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詹鳳英;B:證人胡釋文)││││11日16時│││A:喂。││││47分(見│││B:大姐我在萊爾富等你啦。││││本院卷二│││A:那家是萊爾富喔。││││第123頁正│││B:你弟有要來嗎?││││面)│││A:他會比我早到。│││││││B:我在這邊等你。│││││││A:好。│││├──────┼─────┼─────┼────────────────┤│││(7)101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詹鳳英;B:另案被告柯世││││11日17時4│││維)││││分(見本│││A:喂。││││院卷二第│││B:到了嗎?││││123頁正面│││A:我在路上了啦。││││)│││B:好。││└──┴──────┴─────┴─────┴────────────────┴────┘附表二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施文婷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訊監察時間│被告持用之│證人施文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及卷證頁碼│行動電話門│持用之行動││││││號(監察號│電話門號││││││碼)│││││││││││├──┼──────┼─────┼─────┼────────────────┼────┤│1│(1)101年6月3│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詹鳳英;B:證人施文婷)│上揭犯罪│││日14時44│││A:喂,你睡飽了喔。│事實欄一│││分(見本│││B:恩啊。│、㈡│││院卷二第│││A:我要找你啊,你先找你朋友,看││││150頁正面│││要在哪裡啊,再打給我。││││)│││B:好。│││├──────┼─────┼─────┼────────────────┤│││(2)101年6月3│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詹鳳英;B:證人施文婷)││││日15時18│││A:喂。││││分(見本│││B:我現在過去找你喔。││││院卷二第│││A:好。││││150頁反面│││││││)││││││├──────┼─────┼─────┼────────────────┤│││(3)101年6月3│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詹鳳英;B:證人施文婷)││││日15時24│││A:喂。││││分(見本│││B:我去國中那裡找你喔。││││院卷二第│││A:啊。││││150頁反面│││B:我現在從鹿港過去,到國中那裡││││)│││找你。│││││││A:好。││└──┴──────┴─────┴─────┴────────────────┴────┘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暨內含門號│詹鳳英│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1張。│││├──┼───────────────────────┼───┼───┤│2│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暨內含門號│柯世維│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四(未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執行處所│持有人│││││││├──┼──────────────┼──┼─────────┼───┤│1│G-PLUS牌紫色行動電話│1支│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詹鳳英│││││隊偵四隊││├──┼──────────────┼──┼─────────┼───┤│2│SONYERICSSON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同上│詹鳳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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