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40號、97年度偵字第8664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乙○○可預見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詐騙謀取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有在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與密碼等物,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洛 」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財物。適甲○○於96年6月25日下午1時許,接獲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語音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而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餘元,且業經限制出境,而需與「謝警官」聯繫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同年7月4日,轉帳匯款200萬元至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偵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1罪或裁判上1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乙○○前於96年6月底、7月初將其申請之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租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駱 」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96年7月3日用以詐騙被害人 曾鈴惠 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9
4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於同年5月29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本件被告係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一次同時出租彰化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洛」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96年6月25日用以詐騙被害人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是把帳戶以5,000元租給別人,彰銀、聯邦、富邦、郵局總共20,000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40號卷第16頁)。被告一次同時出租彰化銀行、富邦銀行、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予綽號「小駱」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小駱」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詐得被害人曾鈴惠、甲○○等人之財物,係出於1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屬同一案件,自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之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公訴人就此同一案件,於97年4月10日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法條說明,本案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按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