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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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60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志鴻 (HOCH
SIN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77號、第16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志鴻(HOCHEEHOONG)為新加坡籍,而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進口。詎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國境,惟因自稱「Tommy」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現居住於新加坡境內成年男子以電話商請何志鴻為其攜帶物品入境臺灣,並於順利入境我國後,自行入住位在臺北市○○○路○○○號之「馥敦飯店」內,再打電話向「Tommy」回報,屆時「Tommy」會另行連絡他人前去飯店向何志鴻取走其所運輸之物品,待何志鴻完成上開任務返回新加坡,「Tommy」將會給付報酬新加坡幣9,000元。何志鴻主觀上雖預見「Tommy」委其攜帶之物品應屬非法之違禁物,但因缺錢花用,且貪圖上開報酬,竟基於自新加坡攜至我國之物品縱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毒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Tommy」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之犯意聯絡,予以允諾。謀議既定,「Tommy」遂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8年6月9日上午約10時許,在新加坡機場入境停車場處,將內已藏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043.11公克,純度79.31%,純質淨重827.29公克,含包裝之黃色塑膠袋50.42公克)之涼鞋1雙(藏置方式為將涼鞋之夾層打開,再將該海洛因分裝為2包,以黃色塑膠袋包裹成長條型後,分別藏置於涼鞋之夾層內)交給何志鴻,要求何志鴻換穿上開涼鞋入境我國,同時並交付美金900元予何志鴻充當旅費。何志鴻旋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左右,穿著上開涼鞋自新加坡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752班機飛往臺灣,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以上揭方式自新加坡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何志鴻未據口頭及書面申報,直接選擇7號線免申報檯準備通關之際,因其行跡可疑,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員查獲,並扣得上開夾藏海洛因之涼鞋1雙、海洛因2包(含包裝之黃色塑膠袋)、何志鴻所有用以連絡毒品運送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嗣再於偵查中查扣上開「Tommy」所交付供作旅費,使用剩餘之美金800元(面額均為100美元之鈔票8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何志鴻(HOCHEEHOONG)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受「Tommy」委託攜帶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運輸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Tommy」委託攜帶的物品是毒品海洛因,伊在受託時有跟「Tommy」確認過不是毒品,伊認為應該是寶石之類的東西,才答應幫忙攜帶,美金900元是伊向人借來當旅費的,不是「Tommy」交給伊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以新加坡幣9,000元代價,於前揭時地受「Tommy」
委託,以上開方式攜帶物品入境我國後,應如何入住飯店及與「Tommy」聯絡拿取該物品,惟於被告攜帶該物品從新加坡入境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受檢時為調查員會同海關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12977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6頁、第29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31頁正、反面、第49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且有涼鞋1雙、粉末2包、被告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使用剩餘之美金800元(面額均為100美元之鈔票8張)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查獲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證。而該扣案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43.11公克,純度79.31%,純質淨重827.29公克,空包裝黃色塑膠袋淨重50.42公克,亦有該局98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77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977號卷第45頁)。又上開扣案美金800元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係真鈔,亦有該局98年6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80033823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2977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是被告有受「Tommy」委託而運輸、私運上開扣案海洛因2包入境臺灣,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知悉其受託攜帶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惟依被告
⑴於調查站所述:「(你是否知悉你自新加坡以前開涼鞋夾帶的物品係海洛因毒品?)該男子拿涼鞋給我的時候,我真的不知道裡面夾帶的是毒品,而且Tommy要我不要過問,但我只知道那是『不好』的東西」、「(你前述『不好』的東西係指何意?)『不好』的東西指的就是違法的東西,因為我覺得如果不是違法的東西,為何他們不自己帶回台灣」(見偵字第12977號卷第5頁反面);⑵於偵查中所述:「(那麼好賺是否有懷疑過?)有,我當初也有想過應該是一些見不得光的東西,但沒有想到竟然是白粉」(見偵字第12977號卷第30頁);⑶在原審所述:「……我在新加坡有問Tommy是要運送什麼,是否為海洛因或白粉,因為在新加坡運海洛因、白粉是會被判死刑,所以新加坡人都不碰,Tommy跟我說不是白粉、海洛因之類的東西,我有一直問Tommy,但他一直沒有跟我講清楚,直到我在新加坡拿到涼鞋,他都沒有告訴我……」、「大約是在西元2009年6月2日或3日間,他開始打電話給我,我當時沒有答應他,我跟Tommy說要考慮兩、三天,大約是在6月5日或6日的時候,Tommy再聯絡我,我就答應他,因為這兩、三天我有去問我朋友,人家要你帶東西,是要帶什麼東西,有人說可能是鑽石、寶石或藥丸,也說可能是毒品,我從來沒有幫別人帶東西,所以我也有問Tommy,Tommy跟我保證說絕對不是白粉……」、「(你知道涼鞋裡有東西?)知道,不過我不知道是海洛因,我還以為是寶石」、「這是我第一次他們要我帶東西,我根本不知道是什麼,朋友說如果不是白粉,就是寶石之類的東西」、「(你在桃園調查站的時候,你回答說你知道這個是不好的東西,就是違法的東西,所以你知道這個應該是違法的東西藏在涼鞋裡面,是不是?)是」、「(你有無主動問Tommy是要帶什麼東西?)有,但他要我不要問那麼多,我有跟他說我不幫人家帶毒品,在新加坡幫人家帶毒品,是死刑的罪,他跟我說放心,絕對不是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第8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可知被告主觀上已懷疑Tommy所委託攜帶來台之物品係屬違法物品,且可能即係毒品。況依被告前揭所述,Tommy於伊詢問該物品為何物時,有向伊保證並非毒品,然被告係透過朋友而受Tommy委託攜帶上開海洛因來台,迄今仍不知Tommy之真實姓名年籍,且Tommy既未向被告說明該物品係海洛因毒品,顯見被告與Tommy間並無何信任關係,被告自不可能會因Tommy告知並非毒品即率然相信。再參以被告自承在新加坡每月收入約新加坡幣1,200元(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可見其受託運送扣案物品入境臺灣之代價高達其月薪7至8倍左右,苟無暴利或違法,且需承擔高度風險,「Tommy」豈有交由被告運送而不自為,復支付高額報酬之理。凡此均足徵被告對其運送之物品可能為毒品海洛因,主觀上已得預見,竟仍執意為之,其就運輸、私運入境臺灣之物品具有縱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伊以為所攜帶之物品是寶石,不知是海洛因,伊收到涼鞋時已來不及檢查,才不知該涼鞋內所藏係毒品云云,即無可信。
㈢又被告來台旅費美金900元係「Tommy」交付一節,已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來臺灣的費用由何人支付?)Tommy」、「(關於你在臺灣的食宿費用Tommy是否有先拿錢給你?)有,他有給我900美金,昨天去飯店的時候花了100美金,其餘800元還在我身上,錢是拿涼鞋給我的人在交涼鞋給我時一同給我的」等語綦詳(偵字第12977號卷第30頁)。檢察官因此隨即當庭諭知將該美金800元予以扣押,有該訊問筆錄1件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2977號卷第30頁)。而被告自此後亦翻稱該美金900元係自籌款項云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恐該剩餘美金800元遭沒收之故,要無可採。又該美金900元既係Tommy交予被告作為運輸此次毒品之旅費,自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被告辯稱縱係Tommy所交付,亦屬他人贈與之物,與本件犯罪所得無關云云,要無可採。另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犯罪經過均指係自新加坡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惟於「犯罪事實」欄復記載「以上揭方式自『泰國』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見起訴書第2頁第6行至第7行),此部分應屬誤載,併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自新加坡運輸並私運管制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運送海洛因入境後,「Tommy」或該交付涼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可能自行前往接應拿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Tommy」會另指定其他人前往,是尚難據論在飯店向被告拿取海洛因者另有其他共犯,自僅足以認定被告與「Tommy」、該交付涼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係因貪圖利潤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有本件犯行,其運輸入境之海洛因合計淨重1,043.11公克,純度79.31%,純質淨重827.29公克,與動輒數千公克或上萬公克之重大犯罪情節有間,且未及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戕害,又僅屬俗稱「交通」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復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衡酌其犯罪情節,如處以法定最低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亦與憲法明文規定之「比例原則」或刑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不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公訴人請求處以無期徒刑,尚嫌過重。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95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因一時貪念而有本件犯行,運輸之海洛因甫進入我國即為治安單位查獲,尚未造成毒害,及其犯罪動機、所圖得金額、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為新加坡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又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043.11公克,純度79.31%,純質淨重827.2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堪認本件用以承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黃色塑膠袋(50.42公克)並未與海洛因完全析離,自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本件用以夾藏海洛因之涼鞋1雙,係「Tommy」所交付供被告運輸本件毒品所用之物,亦已如前述,參酌運輸毒品者,為求事機隱秘,以免人多口雜,使違法行徑不慎外曝起見,率皆自備需用之各類物品,不致假手或借自他人,堪認扣案之涼鞋1雙,應屬正犯「Tommy」所有,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情事。又被告已收取使用剩餘之旅費美金8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依被告所述為其所有,係供與「Tommy」聯絡運送毒品之用,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承已使用之美金100元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不知受託攜帶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而其雖有懷疑係毒品,惟經其向Tommy查證後,已排除此可能性,是其主觀上係確信該物並非毒品,至多僅屬過失犯,惟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未處罰過失犯,是本件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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