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847號上訴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
王聖舜 律師 趙相文 律師甲○○被上訴人己○○
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 白素輝 ,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97年12月31日改由乙○○接任,其檢附營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表等資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2~1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戊○○(下稱戊○○)自89年9月21日起擔任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工作,竟為下列之侵權行為:⑴於95年11月22日偽造訴外人 陳玉嫻 之簽名向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並據此向上訴人詐領佣金及獎金計9,072元。⑵戊○○以偽造上訴人之優惠定存單之方式,於92年1月29日向陳玉嫻詐騙定存保費5萬元。⑶向訴外人 陳金蓮 宣稱上訴人有優惠定存方案,致陳金蓮陷於錯誤,而於92年8月間及93年9月間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保單,並交付定存保費35萬元及24萬元予 陳敏郎 ,陳敏郎並據上開保單向上訴人領取佣金及獎金計27,742元。⑷於93年2月13日及93年6月25日,盜刷保戶 陳佳佳 之信用卡35,747元支付其他保戶 黃一明 、 鄒秀蘭 之保費。⑸以偽造上訴人定存優惠單之方式,於94年4月間向保戶 林漢堂 詐騙96,000元、於95年4月間向保戶 陳彥壬 詐騙36,000元、另於91年10月間向保戶 黃慶玉 詐騙72萬元。⑹於95年11月16日以填寫空白轉帳授權申請書暨約定書之方式盜刷 郭高明玉 之信用卡34,023元用以支付其他保戶 陳瑞源 之保費。上訴人因戊○○之上開侵權行為,已分別賠償各保戶所受損害,故向戊○○請求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921,770元。被上訴人己○○、丙○○、丁○○分別於92年7月28日、95年6月20日及89年8月15日與上訴人訂有人事保證契約,保證戊○○在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如有任何違背法令及公司規章情事或其他侵害公司或第三人之行為,致使公司蒙受損害或損失時,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因戊○○係上訴人之受僱人,上開人事保證契約自有民法第756條之1以下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等已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即不得事後再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之規定,抗辯應由上訴人舉證「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乙事。縱認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向戊○○求償未果,且已無其他保險可供理賠,業盡舉證之責。則被上訴人就戊○○對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自應與戊○○負連帶賠償之責。(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9,489元本息。㈡被上訴人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095元本息。㈢被告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21,770元本息。㈣被上訴人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萬元本息。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戊○○應給付上訴人921,77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戊○○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己○○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戊○○連帶給付617,74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戊○○連帶給付35,747元,及自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戊○○連帶給付96,000元,及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丙○○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戊○○連帶給付9,07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戊○○連帶給付36,000元,及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戊○○連帶給付34,023元,及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丁○○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戊○○連帶給付720,000元,及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則以:依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契約書所載,上訴人與戊○○間為承攬關係,故戊○○顯非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等3人為戊○○之「員工」保證人,顯無可採。且被上訴人己○○等3人從未擔任戊○○之人事保證人,上訴人提出之員工保證書,其上被上訴人己○○等3人之簽名均非真正。且戊○○之侵權行為,多發生於00年至93年間,上訴人迄今起訴請求,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又依民法第762條之2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亦未證明戊○○各年度所得之報酬若干,逕要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顯無理由。上訴人對於自己之職員監督不周造成之損害,依法亦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戊○○自89年9月21日起擔任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工作,竟自95年11月22日起至95年11月16日間,以偽造保戶保單等方式詐騙保戶,上訴人已分別賠償各保戶所受損害,致上訴人受損共921,77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承攬契約書、要保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優惠定存自動轉帳約定書、保戶優惠定存專案相關規定告知書、退還保戶保費資料、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陳佳佳信用卡帳單、偽造之上訴人中秋佳節客戶保費優惠方案、送金單、戊○○自白書、借款申請書、林漢堂存摺、報繳憑單、林漢堂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丙○○、丁○○等3人為戊○○之員工保證人,依各所簽立之員工保證契約,應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員工保證契約,是否有民法第756條之1以下人事保證規定之適用?系爭員工保證書是否被上訴人所簽?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之先訴抗辯權?上訴人是否有對業務員之行為監督不周,應減免保證人責任之情形?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四、系爭員工保證契約,是否有民法第756條之1以下人事保證規定之適用?㈠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條之1定有明文。參酌該條立法意旨,所謂「受僱人」,其解釋應與同法第188條所稱「受僱人」同其意義,亦即僅需「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且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是以,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之所謂「他人之受僱人」,並不以僱傭關係之受僱人為限,亦不因用語係「承攬」抑或「僱傭」而異,僅需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且受其監督者,即屬之。
㈡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該條項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本件戊○○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以招攬保險為其主要業務,自屬於供給勞務之性質,而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被上訴人辯稱戊○○與上訴人間僅為承攬關係,非上訴人之員工云云,尚非有據。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保證書,係載明保證就戊○○在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若有違背政府法令暨公司各種規章,致上訴人蒙受損害或損失時,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98頁),自有民法第756條之1以下人事保證規定之適用。
五、系爭員工保證書是否被上訴人所簽?㈠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提出之員工保證書,其上被上訴人己
○○等3人之簽名均非真正,上訴人自不得依員工保證契約對其等主張連帶責任等語。查,戊○○於本院證稱:「(當時任職保誠人壽時人事保證書上己○○、丁○○、丙○○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當初為何會簽他們的名字?)公司裡有些人會自己簽家裡人的名字,我也這樣簽,但是主管會審核簽名,我的主管是 方維智 ,審核的方式可能會打給保證人,或是請示主管,我的部分就審核過了,當時我想應該沒事。(當初簽名前有無問過你母親、妹妹?)我沒有問過他們,一方面怕麻煩,一方面怕他們不答應,是我的直覺,我小時候的個性就是讓別人很不放心,當時我認為不是很嚴重的事情。(他們何時知道你簽他們的名字?)這個事情爆發的時候,這次客戶告發我的時候,我就跟公司坦白自首他們才知道。」、「(提示員工保證書,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所以丁○○知道進公司需要找保證人?)應該知道。(丁○○部分是否都授權你來處理?)他沒有進來保誠人壽時,我可能簽他的名字來當我的保證人,進來的時候,因他是新人,當時應該都是我在處理他保證人的事情。(當時丁○○進保誠公司時,他是否知道他是你的保證人?)我忘了是否有告知他。(你給上訴人員工保證書的簽名,你說是你簽名的,被上訴人他們是否知情?)不知情。(你的意思是你偽造他們的簽名?)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背面至第225頁),核與被上訴人等所稱員工保證書上簽名並非真正等語相符。
㈡再查,經本院將上訴人提出之員工保證書上己○○之筆跡(
即下稱之甲類筆跡)、員工保證書上丁○○之筆跡(即下稱之乙類筆跡)、員工保證書上丙○○之筆跡(即下稱之丙類筆跡),併同己○○之兆豐、富邦、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富邦人壽要保書(即下稱之A類筆跡);丁○○之簽名筆跡、渣打、花旗、兆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即下稱之B類筆跡);及丙○○之匯豐、台新銀行開戶申請書、國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日盛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即下稱之C類筆跡):與戊○○當庭簽名(即下稱之D類筆跡)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一、甲類筆跡與A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二、乙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三、丙類筆跡與C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四、甲、乙、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細部特徵均與D類筆跡有若干相似之處,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本案由於待鑑筆跡均屬模仿筆跡,無法完整表現書寫者之原始書寫習性,而且參對筆跡僅有當庭筆跡,書寫時間又有差距,故難肯定確認。」(見本院卷第234、235頁),則依上開鑑定報告,縱不能肯定確認係戊○○所偽簽,但員工保證書上被上訴人等3人之簽名既與其各自真正之簽名不同,即不能認定為被上訴人所簽,故被上述人抗辯員工保證書上簽名並非真正等語,即為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己○○等3人為戊○○之母親及姊妹
,且其中被上訴人己○○與丁○○甚至與戊○○同住,依一般經驗法則,難謂被上訴人不知或未曾為同意之表示云云,均為其臆測之詞,尚不足採。另雖被上訴人迄未對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衡情應係基於親情之故,亦不得以此推論其等有同意擔任戊○○之員工保證人。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之員工保證書上之被上訴人等簽名,既不能證明為真正,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等3人依員工保證書所載負連帶保證責任,故上訴人依員工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己○○連、丙○○、丁○○與戊○○負如上訴聲明所示之連帶責任,即無理由。而被上訴人其餘抗辯有無理由,自無庸再予以審究。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仍執前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