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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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燦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燦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並於111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111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㈡犯罪事實欄末,補充:「蔡燦捷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自首而接受裁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員警執行勤務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斯時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為警查扣,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並配合製作筆錄及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職務報告、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卷第51、54至55頁),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抽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1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核交字第1020號卷第17頁),及其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卷第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15公克,指定鑑驗1包,驗餘淨重2.1288公克)及其外包裝袋。二吸食器1組。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被告蔡燦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燦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前案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30日,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中午,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外面,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6月24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查證發現其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列管之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方詢問是否攜帶違禁品,其主動告知隨身手提袋內有毒品,警方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K盤1組等物,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燦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17號鑑驗書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上開毒品及施用器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 湯松泉 購得,惟被告前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湯松泉,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980號提起公訴,是被告上開供述尚待法院判決釐清,本件目前暫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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