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大源黃俊達 代理人 金勝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呂承謚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大源(即黃俊達)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大源(即黃俊達)前於民國109年8月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年3月9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開始更生,後因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聲請轉清算程序,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12,029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⒉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主張或證明,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是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⒉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2年4月28日起,每月平均收
入約25,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5,600元,是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1,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18,622元及女兒扶養費8,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4,378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7年8月5日至109年8月4日)之可處分所得共約600,000元,此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按臺中市政行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約404,491元,及女兒扶養費143,64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3年2月27日訊問時陳述及具狀 陳明 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領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可堪認定,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女兒之扶養費用後之數額為51,869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12,029元,如前所述。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人A債權額B債權比例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10,379元3.33%400元1,726元1,326元聯邦商業銀行530,716元8.40%1,010元4,355元3,345元元大商業銀行406,726元6.43%774元3,337元2,56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526,676元24.15%2,905元12,527元9,62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039,192元32.26%3,880元16,732元12,852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535,727元8.47%1,019元4,396元3,377元新光行銷公司35,444元0.56%67元291元224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751,449元11.89%1,430元6,166元4,736元富邦資產管理公司190,624元3.02%363元1,564元1,20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476元1.49%181元775元594元總計6,321,409元12,209元51,869元39,840元註1: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事件於113年1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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