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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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柔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柔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柔瑄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4年,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15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柔瑄前於105年5月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及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於111年5月16日確定在案。而其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15日又因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相符,檢察官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本院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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