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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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亡字第9號聲請人 黃林榮會 失蹤人 黃傳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黃傳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黃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設籍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黃傳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係指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林榮會之配偶黃傳(年籍如主文)於民國96年10月2日清晨5時左右駕魚筏出海捕魚,然清晨
7時許於回程進鳳鼻頭漁港時,魚筏遭巨浪打翻,人落大海,尋無著落,迄今生死不明已逾一年。聲請人為失蹤人黃傳之配偶,前曾聲請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9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90號卷宗查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失蹤人黃傳之子 黃啟 到庭證稱:「(問:這段期間是否有失蹤人的消息?)都沒有,失蹤人一落海至今就都沒有消息。」等語明確,是聲請人之配偶黃傳遭遇不可抗力之海難,迄今仍生死不明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1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黃傳死亡,應予准許。
四、再查黃傳自96年10月2日失蹤,計至97年10月2日,已滿1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葉正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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