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 曾婉菁 、 許芸昌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事後表示不予追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207號卷第6頁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緝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又被告乙○○前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2年
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後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信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