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乙○○係鄰居,於民國99年2月8日下午,乙○○為一己出入便利,將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房屋門前停放之機車,牽移至被告門口,被告之妻於該日下午欲開門外出,因未意識門前有機車阻擋,遂於開門之際,不慎遭前開機車彈擋之門擊中額頭,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即牽持停於該處之 林億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等3輛機車(餘兩機車車號不詳)撞擊乙○○之鐵捲門共3次,並將該3輛機車緊貼停放於乙○○門口,致上開鐵捲門受有凹陷之損害。適乙○○之妻 陳佩芬 在家,聽聞撞擊聲後開門察看,查悉上情,並通知乙○○返家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99年5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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