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
1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326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於民國99月1月28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後,雖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2月5日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在卷可稽。嗣本院於99年3月5日裁定命被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3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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