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45號
110年度聲字第1665號110年度聲字第1697號110年度聲字第1740號110年度聲字第1741號聲請人指定辯護人 翁瑞麟 律師
被告 莊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莊志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涉嫌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部分,被告已坦承不諱,且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部分,涉嫌與 張恩靜 共同恐嚇取財未遂或恐嚇,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僅以被告與張恩靜證詞不一致,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然有嫌疑不是同法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之羈押要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準強盜罪,然證人即被害人簡正輝所述內容與證人 楊坤德 證述內容及被告自白均不相同,且被告、共同被告張恩靜及證人楊坤德均稱係被告要買菸,張恩靜指示楊坤德載被告前往7–11超商買菸,當無預期遇到被害人簡正輝,豈可能預先備好槍枝,顯然簡正輝有誣陷被告之極度可能性,法院以簡正輝誣陷被告之證詞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難認妥適。被告從一開始只要是其所犯的錯,坦然承認,且被告開庭時已表示係被告一人之行為,是被告與同居人張恩靜無串供之嫌。(二)又被告母親在外租屋獨居,平時均由被告奉養照顧,被告大姊得乳癌無法幫忙照顧,被告母親沒有收入來源,被告羈押後恐將導致母親陷於生活困頓,深怕與被告同住之母親被趕出去流浪街頭,若因此發生意外,將是被告內心一生之痛;另外被告同居人張恩靜即將生產,需要被告陪侍照顧,且張恩靜自己還要照顧1個小孩已經很累,也無固定收入;現在疫情嚴重,被告擔心母親及同居人,需交保讓其已破碎的家解除破碎之危,爰聲請准予具保等語。
二、(一)被告莊志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長槍、恐嚇取財未遂、恐嚇、恐嚇取財及強盜等罪嫌重大,而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就共犯張恩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二)參與情節之陳述多有保留,有勾串共犯張恩靜之虞,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羈押禁見在案。(二)而本件辯護人及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查: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長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二)之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及恐嚇取財等罪嫌,惟矢口否認其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強盜簡正輝之犯行,且辯稱: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涉之罪嫌,均係其1人所為而與張恩靜無關云云。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涉之強盜罪嫌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簡正輝及證人 何東霖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強盜行為之前階段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等行為等語,核與證人簡正輝及何東霖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涉有強盜罪嫌重大。至辯護人認檢察官此部分係認被告涉犯準強盜罪,容有誤會。復審酌被告就其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二)之犯罪情節,先後供述不一,且被告對共同被告張恩靜參與犯罪之情節,亦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達成 、 林奇興 及簡正輝之證述矛盾,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尚未消滅,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三)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前開聲請意旨(二)所稱被告母親及同居人極需被告照顧等情縱令屬實,固有可憫之處,然均非審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因素。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辯護人及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