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小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103號

原告 張泓桀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被告 蕭恩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二、本件應由被告蕭恩樹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民國110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該修正後之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

二、查被告係於95年3月16日出生,而本件係於113年3月13日起訴等情,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7、55頁)。是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固未成年,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後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並再開言詞辯論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命承受訴訟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開辯論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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