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8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抗告人)甲○○於民國(以下同)95年9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城林橋時,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異議人藉故拖延至同日0時54分仍未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經警舉發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及同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及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遇警察實施臨檢表示執行酒測,當時伊配合員警進行酒測數次,但可能因為酒測器故障,後來伊配合前往派出所接受酒測,酒測值為0,詎員警竟以伊拒絕酒測開單告發,異議人因此受罰,自有未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95年9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城林橋時,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其藉故拖延至同日0時54分仍未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經警舉發其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玲姿 到庭具結證述甲○○在0點10分左右行經舉發地點,我們攔下他後發現他身上有酒氣,於是請他配合酒測,他雖有吹氣的動作,但是他用舌頭抵住吹氣管,我們請他配合吹氣,他仍用舌頭抵住吹氣管吹氣大約3次,於是我們帶他回派出所,並請交通隊員警來,員警先跟他講解如何吹氣,但受處分人還是不配合,如果如其所辯沒有喝酒,酒測值應該是0,因為本件是吹氣量不夠,所以列印出來的話酒測值那一欄會出現空白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參以受處分人當時接受酒精測試之測定紙2紙,其測定值直接記載「
NOSAMPLE」(無樣本),顯然機器能有效測試,只是因為採取之氣量不足而無數值,並非機器故障,更非受處分人所辯測定值為0,但員警仍藉故舉發云云。是受處分人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要求依規定為酒精濃度之測試,以舌抵住吹氣管致採樣不足以規避採樣檢驗,自屬拒絕接受酒測之情形,員警據此依法舉發,於法並無違誤。(三)至於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又辯稱當時 伊有 說願意接受抽血檢測,但員警未採取此一措施云云。惟證人張玲姿則證稱當時受處分人並未如此表示等語(見同前筆錄)。受處分人具狀雖舉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有強制抽血之規定,員警未抽血檢驗即製單舉發,於法不合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授權員警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係限於酒醉駕駛之駕駛人「肇事」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既未有肇事情事,員警未強制移由醫療機構抽血,於法並無不符。而以本件警員之執法過程觀察,其恪遵法令分際,並無濫權失當之處,雖遇受處分人刁難規避,仍耐心為其施測數次,豈有可能僅因酒測器故障即矯造舉發事實陷其於重罰。況員警張玲姿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更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到庭具結後設詞誣攀受處分人之可能。故員警依所見聞事實所取締之不法情事,為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員警依據受處分人有駕車之行為經盤查後,因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方製單舉發,當屬有據。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遭拒絕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患有嚴重肝病與牙周病故不敢喝酒,且牙床時常發炎會導致口臭異味與嘴唇無法密合,伊會用漱口藥水漱口,員警聞到的酒氣應是口臭異味與漱口藥水的氣味,又員警對伊進行酒測之際,伊因牙周病使嘴唇無法緊閉密合,導致吹氣從嘴角兩側出來而吹氣量不足,被員警誤認為伊用舌抵住吹氣管以規避檢測,且伊曾2次要求員警進行抽血檢測均遭拒絕,及員警無法證明其飲酒駕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抗告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地被警攔下後,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請其配合酒測,惟抗告人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張玲姿於原審證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載有「NOSAMPLE」之酒精測試測定紙2紙在卷可查。抗告人辯稱伊因肝病及牙周病導致嘴唇無法緊密閉合且不敢飲酒,絕無以舌抵住吹氣管之情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原審並無此主張且未提出事證以資證明,難認與事實相符,又按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則其設計上以簡易為原則,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依一般酒精濃度檢測之方法,如受測人能正常呼氣,自應極易檢測出具體數據,況他人亦均能很容易檢測,惟查本件抗告人檢測時間長達44分鐘,仍未能具體呈現酒精濃度,且抗告人當時接受酒精測試之測定紙2紙,其測定值直接記載「NOSAMPLE」(無樣本),顯然機器能有效測試,顯然抗告人有用舌頭抵住吹氣管,致吹氣量不夠,而無從檢測,足見抗告人確係以此積極之方式拒絕該儀器之測定,且抗告人於實施酒測之際並未立即告知員警其嘴唇無法緊密閉合恐致吹氣量不足之情,亦未提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以證其詞,不足以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授權員警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係限於肇事之駕駛人,本件抗告人既未「肇事」,尚不合前揭法律規定之強制驗血等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既未有肇事情事,員警未強制移由醫療機構抽血,於法並無不符,況本件係抗告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受罰,並非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準而受罰之情形,是警員未強制驗血,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是抗告人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援引前揭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等,揆諸前揭之規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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