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大麻種子,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種子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爰審酌被告違反禁令,非法持有大麻種子,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甚有悔意,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大麻種子1包(毛重0.6公克,鑑驗使用0.08公克,餘0.52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3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