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0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868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佩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8年8月15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83019129號函所檢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9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被告黃佩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45頁、第9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年籍身分不詳、綽號「 老王 」所屬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供己使用,竟鋌而走險,
以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保險套6個、潤滑液1條非被告所有,而係莫 柳珍
有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3868號卷第4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本案遭查獲當天尚未取得報酬,
然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載送應召女子共賺得新臺幣(下同)5600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頁),是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56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68號被告黃佩雯女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佩雯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老王」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應召集團與不特定之人議定性交易時間、價格等之後,再由黃佩雯依應召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搭載應召女子往返指定地點而完成性交易以營利,黃佩雯若當日工時12小時以上,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400元,若未超過12小時,則當日報酬為2000元,嗣同年月23日下午4時26分許,黃佩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大陸籍之應召女子 莫柳珍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印石時尚汽車旅館,應召女子至502號房為佯裝男客之警員拒絕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莫柳珍乘坐黃佩雯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始獲上情,並扣得莫柳珍身上之潤滑液1罐、保險套6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黃佩雯之供述│被告否認犯罪事實│├──┼───────────┼───────────┤│2│證人即應召女子莫柳珍之│證明被告共同媒介證人莫│││證述│柳珍與他人從事性交而營││││利之事實│├──┼───────────┼───────────┤│3│被告之手機通聯紀錄列印│同上│││資料、自證人莫柳珍扣押││││之潤滑液1罐、保險套6││││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佩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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