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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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7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5罪)、3月、1月15日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④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4罪)、1月(共2罪)、3月、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①至⑤案件所示罪刑,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月19日),於10
3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5),是被告於前開①至⑤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係為詐欺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其為本件犯行亦涉財產犯罪,顯見未知悔改,未能謹慎守法,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佯裝購物
詐騙手機得逞,破壞交易安全及秩序,損及告訴人 林偉婷 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按期支付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63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108年度審簡字第1976號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取得IPHONE7PLUS手機1支,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開,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和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72號被告林文彥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7日21時34分許,以FACEBOOK通訊軟體與林偉婷聯繫,向林偉婷佯稱要以新臺幣4萬3千元購買IPHONE7PLUS手機1支云云,致林偉婷陷於錯誤,雙方因而約定於107年9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交付上開手機,詎林文彥取得上開手機後,即藉故離去而未交付款項,嗣經林偉婷聯繫林文彥未果,經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文彥固不否認向告訴人林偉婷拿取手機及未交付金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當時錢不夠,是伊朋友 林志偉 答應要幫伊分擔,手機被伊朋友拿去,伊找不到人,變成伊要負責云云。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雙方之FACEBOOK訊息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並參以被告既然知悉未有足夠的金錢購買手機,而仍向告訴人拿取手機,顯自始未有交付款項之意,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甚明,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楊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