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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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田、面積六八二三平方公尺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六七三一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田、面積六七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依如附圖㈠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所示乙案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C分面積七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九分之一、丁○○負擔三分之一、己○○負擔九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田、面積6823平方公尺土地(實測結果為67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及被告丁○○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被告戊○○及己○○之應有部分依序為9分之1及378分之84。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乃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二)且系爭土地上原共有人有分管,分管位置如附圖㈠甲案所示;而原告的父親即訴訟代理人乙○○並在鄰地即同段229-6、229-37地號國有土地上有建物,並自民國60幾年即占有使用迄今,並經國有財產局同意出租給原告之父使用;而被告己○○是後來才購買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不可因而變更原來分管的位置,依附圖㈠甲案分割符合分管之事實,並使原告之損害減少等語。並聲明:⑴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6731平方公尺;⑵請准依附圖㈠甲案分割;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對於被告己○○答辯之陳述:同段229-6及229-37號國有土地目前是由水利署管理,原告父親日前已向水利署申請承租上開土地,水利署要原告父親先將占用上開國有地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水利署,再由水利署過戶給國有財產局後,再由原告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原告父自60幾年起即使用上開土地迄今,如果要放租,也應該是原告父優先承租。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戊○○部分:被告丁○○、戊○○2人是父子關係,希望能分割在一起,比較方便使用土地。如附圖㈠甲案B部分是被告丁○○目前耕種的位置,且甲案A部分有一條路給後面同段229-13土地的所有人通行,當時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土地時,有和後面的土地所有人協議要留路要給後面的人通行,被告認為這是他們自己的協議,不可以將A部分的土地分割給被告,所以同意依甲案分割。鄰地即同段229-18地號土地後方則是被告戊○○目前耕種的位置,如有爭議,只要有路讓被告進出,也同意依被告上開耕種位置來分割等語置辯。
(二)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主張依附圖㈠乙案分割,因坐落系爭土地上乙
○○(即被告甲○○之父兼其訴訟代理人)所有之建物主要是在乙案編號D部分,已由被告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且包括乙○○在鄰地同段229-6及229-37地號國有土地上之建物,亦均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另系爭土地北面即同段229-60及229-13地號土地,亦經原告於法院拍賣時取得所有權,該兩筆土地的出路均需經過系爭土地如附圖㈠乙案D部分位置,為了妥善利用上開兩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標得的建物,所以需以附圖㈠所示乙案分割才符合被告的利益。
2、且如依乙案分割,被告願意將分得土地旁留一通路給位在
後方土地的所有權人通行,所以並不會影響後方所有權人及共同被告戊○○的權益。如果依上開方案分割結果,被告所購買的建物有占用到其他共有人分得的土地而需要拆除時,被告也同意拆除。
3、另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其父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同段229-
6及229-37地號國有土地之事實。且上開二筆國有土地係屬水利地,業經被告去水利局詢問清楚,該承辦人員說是因為乙○○先生自己檢舉自己有雞寮在上開水利會管理的土地上,且這土地因在嘉南大圳附近,屬於水利地,不能出租等語。原告訴代乙○○先生說其就上開土地有租約,請其提出相關證件證明等語置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為兩造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然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為6,823平方公尺,實際測得面積為6,731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該勘驗筆錄,及附圖㈠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8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屬實。且被告3人均同意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依實測結果辦理更正登記。因此,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及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本院審酌:
(一)系爭共有土地南面除相鄰同段232及229-18號土地外,其餘部分均緊鄰馬路,東面亦緊鄰同段229-3號土地之私設道路,西面則緊鄰同段229-6及229-37地號國有土地,北面則係緊鄰同段229-13號土地,更北方則係同段229-60號等土地,上開北面土地對外並無適宜之連絡道路,需經系爭土地才能對外連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該勘驗筆錄暨照片,及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附本院95年度調字第82號卷宗可按,足信無誤。
(二)而原告之父即其訴訟代理人乙○○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㈠乙案D部分之雞舍、房屋(即如附圖㈡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6年7月27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所示編號4、
3之建物),及其在鄰地即同段229-6、229-37地號國有土地上之部分雞舍(即附圖㈡編號2之建物),均由被告己○○於法院拍賣時取得所有權,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67號執行卷附拍賣公告暨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卷附95年度訴字第360號遷讓房屋勘驗筆錄暨現場圖及附圖㈡可參。
(三)且系爭土地北面鄰地即同段229-13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022,及同段229-60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亦經被告己○○於上開拍賣中取得所有權,有上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載明可參。
(四)再者,原告主張同段229-6及229-37號國有土地目前是由水利署管理,原告父日前已向水利署申請承租上開土地,水利署要原告父先將占用上開土地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水利署,再由水利署過戶給國有財產局後,再由原告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等情,雖經原告提出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函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函暨會勘案件紀錄表、地籍圖謄本、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暨土地複丈結果圖(本案卷第33至39頁),雖足信屬實。
(五)然上開利益究非屬原告所有,且原告父是否果能依法承租上開國有土地,尚屬未定。再者,縱由其承租上開國有土地,與系爭土地分得部分合併使用雖可增加土地使用之經濟價值,然並非非合併使用不可。且與被告己○○所有北鄰同段229-60及229-13等地號土地需賴系爭土地如附圖㈠乙案所示D部分對外連絡之使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等比較,應採如附圖㈠乙案所示分割方法,較符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及相關土地之使用價值。
(六)再者,原告父所有如附圖㈡編號1之建物雞舍,雖在如附圖㈠編號D部分,然其建築已屬老舊,業經本院現勘驗明確,且有上開現場照片可參,且其父既有拆除以返還土地予水利局之打算,當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七)另原告原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係原共有人即訴外人 陳明楷 於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中行使優先承買權,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再於95年1月23日自訴外人陳明楷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93年度執字第1967號執行影印卷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惟其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部分,並無取得所有權。因此,縱如其所主張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原有分管協議,然因其非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而亦應改依現況另行考量,併此敘明。
(八)至於被告丁○○及戊○○2人主張,其2人為父子關係,希望能分割在一起,且如附圖㈠甲案B部分是被告丁○○目前耕種的位置,另甲案A部分原有一條路給後面同段229-13號土地的所有人通行,當時係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和後面的土地所有權人協議的結果,所以同意依甲案分割乙節。因不論依如附圖㈠甲案或乙案分割,被告
2人分得的土地位置並無多大差異,且符合被告2人上開分管土地的位置。再者,被告己○○亦辯稱如其分得如附圖㈠乙案D部分土地,其亦同意提供道路供後方土地所有權人進出等語。核系爭共有土地北鄰之同段229-13號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同段229-60號土地亦為其所有等情,其上開所言應可採信。因此,以如附圖㈠乙案方法分割並無使被告2人或北鄰土地所有權人不利益之情事。
(九)本院斟酌上情,認依如附圖㈠所示乙案方法分割,可使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分得土地所有權人一致,並對於各共有人之利益較能兼顧,且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地形完整,並均與道路有適當之聯絡,並可發揮分得土地及鄰近土地之經濟效用,而且各共有人間分得之土地價值相當,並無相互補償之問題,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等情,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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