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康春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銼刀貳支、針車油壹瓶、砂輪機壹臺及砂布壹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可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4年1月4日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口湖鄉過港村過港42號之住處內,將其自雲林縣○○鎮○○路○○○號之某玩具模型店所購得,已經換裝金屬槍管但尚未貫通阻鐵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以其所有之電鑽(未扣案)貫通該手槍之槍管後,另使用其所有之砂輪機、銼刀及砂布修整該槍管,再將該貫通修改後之槍管裝至原有之槍身上,並使用其所有之針車油加以潤滑,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嗣於同年月7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前述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銼刀2支、針車油1瓶、砂輪機1臺及砂布1塊等物,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程序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①扣案之改造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在程序上應由檢察官或法官送請鑑定,然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卻係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程序上已有違誤。②該鑑定報告僅泛言稱「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云云,就該改造手槍最大發射動能為每平方公分多少焦耳?最大速度若干?未置一詞,且有時不同單位鑑定結果會有歧異之情形,是應有將本件改造手槍再送請鑑定之必要。經查:⒈就扣案改造手槍有無殺傷力乙節,固係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下稱北港分局)函請刑事警察局為鑑定等情,有該局94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940017405號槍彈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惟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係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槍彈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本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職是,本件扣案改造手槍雖由北港分局函請刑事警察局為鑑定,依前揭說明,應視為係依據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為之,辯護人執此指摘本案改造手槍鑑定程序上之瑕疵,顯屬誤會。
⒉另在槍彈鑑定實務上,鑑驗槍枝有無殺傷力常見之檢驗方法
有「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所謂的「性能檢驗法」係指以實際操作檢視槍枝的性能及結構,例如槍管是否暢通,滑套是否固定在槍枝上,板機跟擊槌是否有連動,是否有撞針存在等條件,來判斷槍枝性能是否良好,倘若性能良好就認定有殺傷力,多半用於改造手槍之鑑定。而所謂「動能測試法」,即以實際裝填子彈射擊,以測試子彈射擊時之速度若干,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為每平方公分多少焦耳(子彈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者,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據以認定鑑定之槍枝有無殺傷力,多半用於空氣槍、瓦斯槍之鑑定上。其因在於改造手槍不若制式手槍般有固定口徑之子彈,若要求以「動能測試法」鑑定其殺傷力之有無,再無查獲可供射擊之改造子彈時,則需要由鑑定人員自行製作可供擊發之改造子彈,具有高度危險性。查本件查獲改造手槍之同時,雖同時查獲改造子彈3顆,然其中2顆改造子彈就外觀檢視,並無底火、發射火藥,並非完整的子彈結構;另1顆係玩具金屬金屬彈殼,均無須透過子彈試射法即足認定該改造子彈均不具有殺傷力等事實,有前述鑑定書附卷可參,是該改造子彈顯然無法供前述改造手槍實際測試使用,從而,欲採「動能測試法」測試該改造手槍之殺傷力有無,依前揭說明,必以要求鑑定人員自行製作可供擊發之改造子彈,然此除有一定程度之危險外,再送請鑑定將造成訴訟延宕,對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實有不周。本院參酌前情,認為上開鑑定書,係以性能檢驗法作為鑑定扣案改造手槍有無殺傷力之檢驗標準,並由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本於專業知識測試後做成前述鑑定書,本院於審判中亦可當庭勘驗該改造手槍之性能與結構是否確如鑑定書所述,實可據以判斷則該鑑定書所得之結論能否憑信,不因本案改造手槍之鑑定未使用「動能測試法」而有異。從而,辯護人聲請將該改造手槍再送請鑑定,實無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辯護人在本院審判中經審判長曉諭後,已同意捨棄前述聲請再送鑑定之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益徵上情。
㈡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並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針車油1瓶、銼刀2支、砂輪機1臺及砂布1塊扣案足佐,且上開改造手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改造手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於94年2月24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940017405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於審判中當庭勘驗該改造手槍之結果認為:⒈該改造手槍槍身與槍管顏色不同,槍管顏色有磨光痕跡,槍管接近槍身部位有與槍身一樣之底漆尚未磨去,槍管長度在槍口部位比一般玩具手槍稍長,極可能是被告在購買該玩具手槍時,槍管已經被換裝成土造之金屬槍管,且漆上與槍身同樣之顏色,事後槍管產生掉漆,被告方將槍管上之顏色磨掉,造成槍管與槍身顏色不一致,僅在槍管底部出現與槍身相同之黑色。⒉槍枝經拉滑套開保險後可以正常擊發等情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由修正前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以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並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參見刑法第
2條立法理由說明一),且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有關新舊刑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0條、第11條刪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項規定將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最高刑度提高為無期徒刑,自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94年失業在家時,向他人購入玩具手槍1把
(含彈匣1個)後,在自宅中利用其所有之前述工具將槍管車通、潤滑,再將之裝至原有之槍身上,以此方式改造手槍,顯見被告對改造手槍頗有專精,被告並將該改造手槍攜出戶外試射(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顯見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改造手槍之法令,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影響甚大。然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持前開改造手槍再為其他犯罪,暨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審過程中主動供出改造手槍之
來源,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欲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者,必以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要件,然本件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他案件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發生的情況,自與該規定之要件不合,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前述所辯,於法無據,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㈤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未曾有重大犯罪前科,因
改造手槍僅係供己把玩之用,並未作為犯罪之工具,且被告持有該改造手槍之時間甚短,對公眾安全僅生潛在威脅,被告在歷次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足見被告已經徹底悔悟,況被告家中為單親之低收入戶,父親已歿,母親患有糖尿病,還有一名幼女均有賴被告撫養,若被告入監服刑,家中頓失經濟支柱。故被告犯罪情狀顯有足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以為被告自外購得玩具手槍後,利用家中銼刀、針車油、砂輪機及砂布等工具改造槍管,足見被告改造手槍之手法專精,已如前述,被告在改造手槍完成後,將之攜出戶外試射,行徑大膽,舉止乖張,被告此一囂張行徑亦為其遭警查獲之原因,業經被告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足見被告所為實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佐以被告經本院傳拘無著,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顯現被告藐視法紀之情狀,衡情殊難認為被告有何可憫恕之處,故實難允所請,亦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另將購買自同一玩具模型店之改造
子彈,使用鉗子、手鋸片、底火18顆等工具加以改造(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並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扣案可證,是被告改造子彈之行為係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項製造子彈未遂罪嫌。且依被告所述改造子彈之事實與與本件被告遭查獲改造手槍之犯行間,時間、手法均不相同,足認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實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本院以本判決書為告發,就被告涉犯製造子彈未遂之犯嫌,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陳明。
㈦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銼刀2支、針車油1瓶、砂輪機1臺及砂布1塊,為被告所有用以改造手槍之工具,已經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57反面至第5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其他扣案之彈頭1個、鉗子1支、手鋸片1個、鐵鎚2支、底火18發、白色火藥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等物,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舊刑法比較一覽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第33條第5款│㈠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條例第8條第4項│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罰金:新臺│㈡法定刑罰金部分,依││法定刑關於罰金部│規定:依法律應處│幣1,000元以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分:罰金罰鍰提高│罰金、罰鍰者,就│以百元計算之。│5款規定,及罰金罰││標準條例第1條前│其原定數額得提高││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段、現行法規所定│為2倍至10倍。││條前段提高後,再依││貨幣單位折算新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幣條例第2條、刑│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法第33條第5款│例第2條規定:現││2條換算為新臺幣時│││行法規所定金額之││,為新臺幣30元以上│││貨幣單位為圓、銀││,依修正後刑法第33│││元或元者,以新臺││條第5款規定,為新│││幣元之3倍折算之││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刑法第33條第5款││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規定:罰金:1元││於被告,依刑法第2│││以上。││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42條罰金易│罰金應於裁判確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㈠適用修正後規定。││服勞役│後2個月內完納。│後2個月內完納。│㈡就「折算標準」而言│││期滿而不完納者,│期滿而不完納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強制執行。其無力│強制執行。其無力│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完納者,易服勞役│完納者,易服勞役│修正後刑法規定,較│││。│。但依其經濟或信│有利於被告。然依「│││易服勞役以1元上│用狀況,不能於2│折算期限」而言,修│││3元以下,折1日│個月內完納者,得│正前刑法規定為6月│││。但勞役期限不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修正後刑法則為1│││逾6個月。│期繳納。遲延1期│年,修正後刑法易服│││罰金總額折算逾6│不繳或未繳足者,│勞役之期限較修正前│││個月之日數者,以│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刑法為長,對被告較│││罰金總額與6個月│,強制執行或易服│為不利。是修正前後│││之日數比例折算。│勞役。│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項規定應強制│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依前2項之規定,│執行者,如已查明│期限規定互異,利與│││載明折算1日之額│確無財產可供執行│不利互見,應綜和其│││數。│時,得逕予易服勞│他各情,比較適用最│││易服勞役不滿1日│役。│有利被告之法律。本│││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件對被告宣告之罰金│││易服勞役期內納罰│1,000元、2,000元│刑為新臺幣100,000│││金者,以所納之數│或3,000元折算1日│元,依修正後刑法折│││,依裁判所定之標│。但勞役期限不得│算易服勞役日數較短│││準折算,扣除勞役│逾1年。│,且折算期限未超過│││之日期。│依第51條第7款所│6個月,自以修正後││││定之金額,其易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勞役之折算標準不│,故應適用修正後之││││同者,從勞役期限│刑法。││││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2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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