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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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永成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86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永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魏永成於民國103年7月6日晚間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側接近與環西路2段366巷交岔路口之路邊停車格起駛往志廣路方向,不慎撞擊亦停放於前方環西路2段單號側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小貨車往右斜前方滑動數公尺,適有 徐鳳宜鄭瑞亨 自環西路2段單號側人行道步行至上開小貨車右前方等待穿越環西路2段366巷口,均遭上開小貨車滑行衝撞,導致徐鳳宜、鄭瑞亨之頭部、腳部分別卡在該小貨車下方,造成徐鳳宜受有頭部損傷、胸壁挫傷、臉、頭皮之挫傷、雙膝磨損或擦傷及背挫傷之傷害,鄭瑞亨則受有右背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魏永成肇事後,可預見上開撞擊力道及小貨車於路口滑行,極易導致其他駕駛人或行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既未下車察看以對徐鳳宜、鄭瑞亨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取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魏永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永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5頁),核與證人即鄭瑞亨、徐鳳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至15頁、第88至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之照片及維修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至53、56、59、28至29、33至48、75至82、30至32、49至50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
務,而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救護義務情節嚴重,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亦有危害,然念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並非頑劣,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宥恕,有和解書及偵訊筆錄可憑(見偵字卷第61至62、89頁),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諒解,有如前述,非無悔意,諒被告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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