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勝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勝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勝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牛仔長褲2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98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賣場巡查員 鄧智鴻 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何勝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鄧智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且查其前有竊盜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之罪,顯然未能深切反省,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2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