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 張奕軍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00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9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全部罪行均已坦承,亦為犯行感到懊悔萬分,收押期間祖母辭世無法盡孝,懇請能准予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以內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7年
8月29日起執行羈押及自同年11月29日延長羈押。
(二)經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次數共有20次,則在我國數罪併罰之法律規定下,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故此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及至派出所報到云云,經本院多方考量後,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盈如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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