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08號

原告 陳鴻輝

被告 許嘉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9日,駕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與南海路口處,過失碰撞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損壞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1685元,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68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等情(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萬2360元及零件2萬932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10年2月3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7頁),則至110年5月9日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使用4月,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萬408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萬9325元×0.536×(4/12)=523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2萬9325元-5239元=2萬408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6446元(計算式:2萬4086元+1萬2360元=3萬6446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具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涉嫌超速行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故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系爭車輛駕駛應負1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3萬2801元(計算式:3萬6446元×90%=3萬2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3萬28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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